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弘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80號 原 告 劉弘翔 章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特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宝龙 (RONNIE ONG POH LEONG)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另以裁定駁回)。查本件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5,367元(含原告劉 弘翔請求積欠薪資170,000元與資遣費117,867元;原告章建成請求積欠薪資225,000元與資遣費172,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此部 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993元(計算式:7,490元×2/3=4,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三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97元(計算式:7,490元-4 ,993元+3,000元+3,000元=8,49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