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51號
- 原告
- 楊竣斌
- 原告
- 林峻德
- 原告
- 劉陶艷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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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淑品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楊竣斌部分:工資新臺幣(下同)237,561元。
㈡原告林峻德部分:工資251,928元及資遣費68,531,合計請求320,459元。
㈢原告劉陶艷部分:工資226,448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84,46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727元(計算式:8,590元×2/3=5,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63元(計算式:8,590元-5,727元=2,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又本院並無被告之聯絡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