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尹南鵬、來來豆漿店、黃米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72號 原 告 尹南鵬 被 告 來來豆漿店 法定代理人 黃米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43元(含短少工資6,109元、勞健保費2,148元、勞工退休金1,776元、預告工資8,500元、資遣費3,200元、職災醫療費 用780元、國定假日工資2,550元與年終獎金5,28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 ,除勞健保費及職災醫療費用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2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 元)。另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