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莊毓宸
- 當事人藍珮瑜、金色博士生活文化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2號 原 告 藍珮瑜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色博士生活文化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瓊慧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4,167元(含 工資差額819,230元、資遣費34,937元及提繳22,474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6,387元(計算式:9,580元×2/3=6,38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93元(計算式:9,580元-6,387元+3,000元=6,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劉欣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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