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洪昌吉、林彤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54號 原 告 高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昌吉 被 告 林彤瑜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彤瑜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4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