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劉賢治、英屬維京群島商特佰有限公司、Martin Bordley Bepko RAWLS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95號 原 告 劉賢治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特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tin Bordley Bepko RAWLS-MEEHAN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2,500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000元(計算式:82,500元×12個月×5年=4,95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337元(計算式:50,005元×2/3=33,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668元(計算式:50,005元-33,33 7元=16,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