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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8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鄒政樺
被告
吉隆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永森
被告
郭添成
被告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被告
陳進通
被告
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儲衛國
被告
張棟柏
被告
何宜芳
被告
皇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興軍
被告
顏富樽即笙楢工程行

丁俊銘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鄒錦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經被告吉隆營造有限公司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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