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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82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奐忱

聲請人
陳淑卿
相對人
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相對人
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8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1,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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