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威如、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蒼柏、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儒、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821號 原 告 陳威如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蒼柏 被 告 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被 告 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五項係請求被告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052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204,94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聲明第二、五項係請求被告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43,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應提繳204,94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聲明第三、五項係請求被告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443,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應提繳204,94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聲明第四項係主張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則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第一至五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僅計其一即為已足,是本件聲明一至五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47,998元(含舊 制退休金1,273,824元、積欠工資159,228元、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04,946元與代墊費用10,000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代 墊費用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7,998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236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11,491元(計算式:17,236元×2/3=11,491元)。另聲明六請求被告各開立服務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 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44元(計算式:17,335元-11,491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4,8 4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