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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8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晨洸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倍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書狀(須簽名),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原告為晨洸科技有限公司,未列法定代理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具體特定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如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請陳報法院),本件將待原告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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