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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渙文何世全莊毓宸

原告
力佳潔
原告
張力文
原告
簡浚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告
騰達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原告姓名」欄所列之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丁○○。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8,965元、181,375元、110,056元為原告丙○○、丁○○、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騰達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且已於同日選任甲○○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中市政府函文在卷可憑。因被告公司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丁○○及乙○○(下稱原告3人)原起訴依兩造簽訂之僱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第16條第1項第2、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法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分別給付原告3人新臺幣(下同)238,965元、181,375元、110,056元,後原告丁○○於111年6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見卷第135頁),追加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其為審理標的,被告公司雖未表示同意,惟核原告丁○○所主張之事實,皆係植基於原告丁○○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終結後所為之主張,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服人員,並均簽立系爭契約,受僱期間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任職期間」、「月平均工資」欄所示。詎被告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無預警公告歇業,並以歇業為由對原告3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於110年11月17日解散,而被告公司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與原告3人間之僱傭契約,即符合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因此原告丁○○得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又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3人工資、年終獎金、特休未休工資補償、資遣費、預告工資各如附表各該欄所示,其總額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嗣後原告3人於110年12月23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公司未指派人員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3人爰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第16條第1項第2、3款、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抗辯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訴外人王振賢,而其亦已遭王振賢遣散,而離職5、6年。伊前已向王振賢表示不要再掛名於被告公司,然王振賢均未接電話,對原告3人主張之事實其不甚了解。被告公司解散時其並不知情,係會計師通知伊去簽名始經告知。系爭契約上確係伊之簽名,惟係應王振賢之要求,始為簽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3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被告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43至73、81至91頁),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抗辯其並非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係經王振賢指示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已難認其所辯有據。又甲○○稱就原告3人起訴狀所主張之金額及項目,因其沒有進過公司,這所有的金額、薪水其都不了解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惟其既不否認原告3人確係與其當面簽立系爭契約,為被告公司員工,且其已對公司解散等情知悉,則原告3人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就保法等相關規定得向已解散之任職公司有所請求,符合常情,即難諉為不知,是其對原告3人下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不知之陳述,應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則原告3人主張有下列請求項目及金額等情,堪予採認。

㈢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3人應領之110年10月月薪分別為44,455元、34,512元、28,401元,被告公司前雖分別給付原告3人部分薪資15,000元、15,000元、10,000元,然尚分別積欠10月薪資29,455元、19,512元、18,401元,及11月薪資14,783元、28,875元、9,625元如附表,迄今仍未給付予原告3人,則原告3人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如附表「工資」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3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分別尚有6日、11日、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則原告3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欄所示金額,亦屬有據。

㈤「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經查,參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4:年終獎金的計算,每做滿一年年終獎金保障最少一個月」及原告丙○○另於109年1月21日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僱佣契約第2條第5、6項約定:「5:年終獎金的計畫,每做滿一年年終獎金保障最少一個月。6:工作滿3年以上年終獎金保障最少2個月。」,有系爭契約及前開僱佣契約附卷可參(見卷第43至63、81至83頁),足見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方式係每年固定發給,即一般員工在通常情形下,原則上均可領得年終獎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而非屬被告公司所為任意之恩惠性給與,原告3人自得請求。查原告3人之年資各如附表「年資」欄所載,以原告丙○○為例,其於109年時已為年資逾3年之員工,自得請求2個月之年終獎金,至原告丁○○、乙○○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1個月之年終獎金,則原告3人分別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年終獎金」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已於110年11月17日解散,業如前述,被告公司既係因歇業而與原告3人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又原告丙○○、丁○○雖分別自103年5月3日、107年7月11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遲至107年8月22日始為其2人投保;原告乙○○則係於108年4月30日到職,被告公司卻於108年5月7日始為其投保,被告公司並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11日將原告3人退保(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原告3人係以被告公司為其等投保之起訖日計算年資,是原告3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年資如附表「月平均工資」、「年資」欄所示,則原告3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㈦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人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終止前工作年資各如附表「年資」欄所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30日、30日及2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又被告公司係於110年11月17日向原告3人以公司歇業為由終止契約,業經審認如前,則其預告期間不足,故原告3人分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日、30日、20日,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

㈧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原告丁○○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0年11月17日終止,即屬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原告丁○○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㈨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3人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錢,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28日送達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卷第117頁),原告3人請求自翌日起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勞退條例、就保法之法律規定,請求: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人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丁○○,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公司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公司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公司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公司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姓名 任職期間 年資 月平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10、11月工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補償 年終獎金 預告工資 應給付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丙○○ 103.05.03至110.11.12 3.24年 43,978元 44,193元 71,245元 7,369元 72,180元 43,978元 238,965元     29,455元+36,845元÷30日×12日=44,193 43,978元×3.24 基數×1/2=71,245元 36,845元÷30日×6日=7,369 36,090元×2月=72,180元 43,978÷30日×30日=43,978元  丁○○ 107.07.11至110.11.30(退保) 3.27年 35,493元 48,387元 58,032元 10,588元 28,875元 35,493元 181,375元     19,215元+28,857元=48,387元 35,493元×3.27基數×1/2=58,032元 28,875元÷30日×11日=10,588元 28,875元×1月=28,875元 35,493元÷30日×30日=35,493元  乙○○ 108.04.30至110.11.11 2.42年 28,457元 28,026元 34,433元 2,625元 26,000元 18,972元 110,056元     18,401元+26,250元÷30日×11日=28,026元 28,457×2.42基數×1/2=34,433元 26,250元÷30日×3日=2,625元 26,000元×1月=26,000元 28,457元÷30日×20日=18,9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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