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 上訴人
- 吳錫達
- 被告
- 承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秋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民國111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恢復僱傭
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與第
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上訴人恢復僱傭關係所有之利益,即其
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是上訴聲明第二為自111年1月
1日起每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827元;上訴聲明第四
項為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揆諸上開說明,此二項聲明均為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應推
定存續期間為五年,則以五年為計算,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808,5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07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8,719元(計算式:
58,078元×2/3=38,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19,359元(計算式:58,078元-38,719元=19,35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