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陳航代
- 法定代理人楊順營
- 原告林如卿
- 被告九龍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林如卿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營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9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迭變更及追加訴之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提繳84,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動部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3.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27、259頁)。查被告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請求金額之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另所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存在部分,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日起任職被告負責業務、行銷、接待、洗車、保養等各項業務,並約定於107年11月1日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800元,每週工作4日、每日加班2小時,每月有4日例假日及每國定假日均需上班;其後,被告與玩 台玩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花蓮國際租車旅遊服務中心合作協議書,合夥經營花蓮租車旅遊服務,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順營(下稱楊順營)代表被告與第三人李嘉文合夥設立九龍租賃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下稱花蓮營業處),遂於103年3月10日間,將具外語能力之原告派駐任職於花蓮,並將系爭小客車贈與原告使用。然其後,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順營(下稱楊順營)前於97年9月4日離婚後,雙方因子女教養及離婚問題未有共識,楊順營因此苛扣原告薪資及加班費,且被告歷來均以租車為業,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竟於110 年6月16日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4項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不得已於同 日簽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前5年內之:1.平日加班費、假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加班費計1,406,960元,2.特休未休工資119,080元,3.勞工退休金差額84,419元,以及4.資遣費251,900元,5.預告工資69,249元,6.失業給付差額154,767元,7.並確認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被告固抗辯兩造無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告使用之汽車租賃合約均係以被告名義為之,原告就車輛之調度需經楊順營決定,加以原告亦經被告列為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單,堪認兩造間存有有人格、組織上從屬性,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1.否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為楊順營前配偶,於離婚後相處融洽,於被告居於董娘地位,原告自己決定薪資、不受被告指揮監督、與被告間欠缺人格、經濟、組織等從屬性。尚難僅憑勞、健投保資料認定兩造僱傭關係;原告就請求事由,應負舉證之責。 2.此外,被告並未計畫花蓮開業,原告因與第三人合夥花蓮事業而前往花蓮,與被告無關,因原告央求被告協助,方由被告提供車輛供出租,然被告並未過問原告於花蓮之經營狀況,原告於花蓮上班時間均無須打卡,上班時間自由,不固定,否認原告有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之事實,且花蓮營業處營業款項並未交回被告,原告亦無向被告報告營業所營業內容,並已於107年關閉雲端資料,益徵兩造間欠缺僱 傭關係存在。 3.被告所舉離職證明,乃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填載,以方便原告領取失業給付,原告實乃自願離職,兩造間確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提繳退休金、失業給付差額等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7年7月22日起於被告臺中址現場負責相關業務。 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簽立勞動契約、也無約定工作守則。 ⒊原告於103年3月10日起至被告花蓮營業處工作。 ⒋原告投保於被告之退保日依照法院查詢結果為110年6月16 日 ,但兩造同意當時是以110年6月21日申報。 ⒌原告持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請領失業給付。 ⒍被告就花蓮營業處成立曾出資50萬元,參與九龍花蓮營業處之經營。 ⒎花蓮營業處現場工作人員僅有原告1名,現場並無設置出勤打 卡機。 ⒏證人楊千慧是擔任被告行政工作。 ⒐兩造若有勞動契約,亦已於110年6月16日終止(本院卷第350 頁) ㈡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⒉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僅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即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 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對照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舉證之責。 2.103年3月10日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證人楊千慧證稱:我任職公司行政,103年前,被告員工有我、業務即原告、會計即王小姐,薪資每月10日由會計以現金發放,被告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到下午5點,上班及例假是依照勞基法,員工均有投保勞健保,投保薪資就是實際薪資,沒有工作守則、上下班不需打卡,如果中間要外出要得到楊順營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7頁),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臺中所組織為原告、楊千慧、李重德、林永勝、楊千慧母親、楊順營、楊順營兒子等語(本院卷第330頁 ),準此,原告於103年3月10日至花蓮任職之前,既參與被告之組織分工擔任業務工作、定時領取固定薪資於經濟上依存於被告、且出勤需得楊順營同意而有人格上從屬,則原告於此期間與被告間存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堪認定,被告抗辯:此期間兩造未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非可採。 3.103年3月10日後兩造無僱傭關係存在 ⑴證人李嘉文證稱:102年暑假至103年暑假期間與被告合夥約1 0個月,在花蓮以九龍租車名義對外營業,合作事宜主要跟 楊順營討論,我負責現場裝潢、招募、車輛出租等事務,我是與被告楊順營洽談合夥事宜,除了我之外,現場還有位何先生,營收則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薪資也從該帳戶提取,除了我之外,被告也可以使用該帳戶,現場車輛由我自由調度,有向被告調度車輛過;我離開前即103年暑假前, 原告經楊順營許可到花蓮接手現場業務等語(本院卷第332 至338頁)。並有被告與玩台玩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花蓮國際 租車旅遊服務中心合作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3頁) ,此外,被告就花蓮營業處成立曾出資50萬元,參與九龍花蓮營業處之經營乙節,亦未爭執,對照原告另陳稱:103年3月10日後經指派前往花蓮營業處工作等語,則被告確有拓點成立花蓮營業處,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⑵惟查,證人楊千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年開立花蓮 營業處,設立前原告就到花蓮去,車輛由被告提供,花蓮營業處只有原告一名員工,營收與被告分開,營收除非經楊順營要求否則無庸固定匯回被告,期間原告就車輛調度及保養曾與我聯繫,車輛保養費用由被告支付,租金以現金交付為多,也有設置刷卡機,金額入被告帳戶,原告支身在花蓮,上班時間自由無法管理,在台中時因為辦公室不同,也不知悉原告上班時間、不清楚原告薪酬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39 至34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若有剩餘現金會向 被告報告,被告從未給付我薪水,在支付公司其他應付費用後,我有跟被告說我就先拿來用等語(本院卷第540、542頁),既然花蓮營業處僅有原告一名員工、上班時間亦無庸打卡、被告並無管理過問花蓮營業處營業所營收狀況,堪認原告於花蓮營業處期間之業務招攬、營業時間、員工招募、報酬取得等事項,即花蓮營業處業務、財務、人事均由原告負責及自行決定,與被告間實欠缺組織、人格、經濟上從屬性存在。 ⑶原告固主張有以電話、LINE、電子郵件與被告對帳等語,然此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以佐其說(本院卷第542頁),另原 告所舉帳簿則為原告自行登載(本院卷第397至536頁),又原告所提租車合約書(本院卷第177至200頁),雖以被告為名義簽立,然僅為車輛租賃之證明,再原告固舉原告索取團體保險名冊為證(本院卷第201頁),然團體保險係以團體 為單位投保並未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至於原告所提調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固為車輛調度之徵詢,然調車原因者眾,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仍以報酬給付、從屬性存在為判斷,均無從遽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準此,原告於103年3月10日至花蓮後,兩造間之勞務供給,著重原告在被告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不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應屬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未可採。 ⑷至原告固請求調查被告匯款紀錄,然並未特定調閱之期間及應調閱之事由,且匯款多端,亦難遽為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況由證人楊千慧前開證述及原告自陳內容已知原告於花蓮期間並未固定與被告有對帳之程序,所得亦由原告自主分配,均業如前述,難認調閱之內容就僱傭關係之認定有何實益,是此部分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10年6月16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委任關係即已於110年6月16日終止,先予敘明。 ⑵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是非以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無從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⑶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已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4項開立離職證明書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然查:證人楊千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10年5、6月間跟我說要申 請失業補助所以要從被告離職,應原告強烈要求,楊順營不得已同意,我遂依原告指示以資遣為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而「我、非自願離職、領失業保險、請問一下程序」等語,有原告與楊千慧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至169頁),對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楊順營說請他讓我離職,如果客人回流我也願意再回來上班,但他沒有表示意見、我跟他說他一直刁難我,我很難做事,我說還是我回臺中工作,但他都沒有回復,所以才會有LINE,當時有說不同意簽立離職證明書給我,至於他後來為何會同意,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43頁),堪認原告乃自行 提出離職申請,且被告係因原告要求而開立離職證明予原告,兩造並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4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真意 ,從而,原告據以作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理由及依據,即非有據。準此,原告離職原因與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均不該當,則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非可採。 2.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查原告起訴請求離職前5年(105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6日 )之平日週間加班、假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計1,406,960元、特休未休工資119,08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84,419元,惟兩造於103年3月10日後未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據勞基法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即非可採。 3.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 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110年6月16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並據以申請失業給付,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1年8月30日北分署諮字第1110027985號函檢附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3至139頁),然 原告並不該當非自願離職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再請求失業給付差額,仍非有據,並非可取。 4.系爭小客車非原告所有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認系爭小客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並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是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⑵查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小客車為經楊順營贈與原告,為原告所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受贈之事實,為舉證之責。查「林小姐你好,我是重德,車子問題處理好了,就不用再開回來換車了,楊先生有交代那台KICKS就你開了,只是保養可能就給您自行處理了, 謝謝」有原告提出與第三人「重德」之對話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29頁),觀之前開對話紀錄,為原告與第三人而非被 告法代間之對話,且第三人所稱「楊先生交代那台KICKS給 你開」究為使用借貸抑或贈與,仍屬未明,而原告就此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尚非有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民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及確認系爭小客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顏伶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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