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羅漢仁、振得興有限公司、李沛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羅漢仁 被上訴人 振得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2,952元【上訴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目 的一致,亦即其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聲明第二項為自111年5月12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000元;聲明第三 項為自111年5月12日起每月提繳4,800元至上訴人之個人退休金 專戶,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0元;聲明第四項為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374,952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62,9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72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5,153元(計算式:82,729元×2/3=5 5,152.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7,576元(計算式:82,729元-55,153元=27,57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