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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給付服務證明書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吳昀儒

上訴人
即被告
立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相對人
即原告
陳琬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民國111年度勞訴字第222號給付服務

證明書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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