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立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志明
- 相對人
- 即原告
- 陳琬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民國111年度勞訴字第222號給付服務
證明書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