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立民、喬茂機電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張立民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喬茂機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俊偉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展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辰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目賀田好弘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一、三項聲明為:㈠被告喬 茂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喬茂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0日及同年9月2日分別具狀追加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普通傷病之未投保勞保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 及追加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億興公司)、辰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辰亞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喬茂公司、億興公司及辰亞公司應連帶給付92萬2,66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就第一、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1頁、卷二第135至139頁)。上開聲明之變更、被告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受有下述貳、所示傷害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喬茂公司擔任 現場技術員,同年4月經被告喬茂公司指派至彰濱工業區之 「彰濱水面型太陽能發電廠興建工程之拉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電纜線組裝事務,每日薪資為1,100元。因被 告喬茂公司提供之工作浮台並無任何安全固定之設備,109 年9月3日上午9時許,原告站立於浮台工作時因浪潮襲落, 致原告受有第2、3腰椎滑脫之傷害,嗣於109年9月16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住院治療。原告係因勞動場所之設置缺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應屬職業災害。被告辰亞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並由被告億興公司為中間承攬人,被告億興公司再發包予被告喬茂公司施作,被告辰亞公司及被告億興公司應與被告喬茂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楊俊偉為被告喬茂公司負責人,其未依法設置勞工安全措施,致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喬茂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因被告喬茂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無法受領勞保普通傷病、醫療及失能給付之損害,被告喬茂公司就此部分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分為職業災害 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投保勞保損害賠償:㈠職業災害補償92萬2,668元(醫療費用3萬1,668元、工資補償49萬5,000元、失能補償39萬6,000元)。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2萬 2,892元(勞動能力減損90萬4,860元、看護費用3萬7,500元、營養品3,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職業災害補償 費用92萬2,668元,共請求22萬2,892元)。㈢未投保勞保損害賠償54萬1,461元(傷病給付20萬2,575元、醫療給付3萬886元、失能給付30萬8,000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 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喬茂公司、億興公司及辰亞公司應連帶給付92萬2,66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喬茂公司及楊俊偉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就第一、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喬茂公司、楊俊偉、億興公司及參加人以:原告於109 年間受僱於訴外人蘇美凌即泰興工程行(下稱泰興工程行)擔任臨時工,原告係經泰興工程行派遣前往系爭工程為被告喬茂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喬茂公司與原告間無直接僱傭關係,不負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未加保勞保所致普通傷病給付 等損害賠償責任。否認原告於109年9月3日有發生職業災害 ,且原告所受傷害應係自身退化所致,與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無因果關係。就請求各項目,參加人另抗辯:原告未舉證勞動能力減損及陳明營養品之必要性,原告主張月薪、每日看護費及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辰亞公司以:否認原告於109年9月3日有發生職業災害 ,且原告所受傷害應係自身退化而成,與原告執行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109年10月20日後開立之藥物與糖尿病 有關,與椎間盤手術無關,該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應無理由。另原告並非不能工作,且未舉證有勞動能力減損,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辰亞公司為興建「彰濱崙尾東一號暨二號太陽能電廠」,將系爭工程全部委由被告億興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億興公司因此於109年6月11日與被告喬茂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系統拉線工程分包合約書」,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喬茂公司承攬施作。 ㈡原告於109年9月3日有為被告喬茂公司就系爭工程提供勞務。 ㈢原告於109年9月4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診斷結果為第2、3腰 椎滑脫及骨刺;原告翌日再至童綜合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腰椎脊椎滑脫症。 ㈣原告於109年9月13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入院、同年月16日接受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並於同年月28日出院。 ㈤原告患有第2型糖尿病(type 2 diabetes mellitu)。 ㈥被告喬茂公司於110年2月18日至3月15日、4月19日至5月3日有為原告投保勞保。 ㈦原告有支出原證7至9之醫藥費3萬1,668元。 ㈧如審理後認原告起訴主張之職業災害確實存在,被告喬茂公司、億興公司、楊俊偉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均不爭執。被告辰亞公司對各項請求金額有爭執。 ㈨如審理後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傷害屬普通傷病,被告喬茂公司、億興公司、楊俊偉對於原告主張未投保勞保所受勞保給付損害之金額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喬茂公司於109年9月3日至同年9月13日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原告是否於109年9月3日站立於浮床工作,因浪潮來襲而跌落 ,致受有第2、3腰椎脊椎滑脫之職業災害? ㈢如認原告受有前揭職業災害,原告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⒈請求被告喬茂公司、億興公司、辰亞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請求之醫療費用3萬1,668元(此筆支出與本件職業災害有無因果關係?)、工資補償部分49萬5,000元及失能補償部分39萬6,000元。 ⒉請求被告喬茂公司及楊俊偉負連帶賠償責任22萬2,892元(勞 動能力減損90萬4,860元+增加生活支出4萬700元+慰撫金20 萬元-補償92萬2,668元)。 ㈣如認原告前揭症狀非屬職業災害而屬普通傷病,且原告與被告喬茂公司間於前揭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喬茂公司未在原告任職期間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相關勞保給付,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喬茂公司給付54萬1,461元(傷病給付20萬2,575元+醫療給付3萬886元+失 能給付30萬8,0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依論述必要調整爭點次序) 一、原告未證明於109年9月3日站立於浮床工作,因浪潮來襲而 跌落,致受有第2、3腰椎脊椎滑脫之職業災害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3日站立於浮床工作,因浪潮來襲而跌落 ,致受有第2、3腰椎脊椎滑脫之職業災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 至4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於9月4日至5日有 如不爭執事項㈢之就診過程及診斷結果,無從推認原告於109 年9月3日確實有自浮床跌落之事實。參以原告109年9月10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時,主訴「約1個星期前搬完重物後 ,右腿開始有疼痛之情況發生」,並於同年月15日經核磁共振檢查有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現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5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7220號、111年8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2318號函及原告於該院之病歷各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至365頁、第433頁、卷二第125至126頁)。衡以原告如於111年9月3日確實有跌落平台致右腿疼痛之情,於就醫主訴時應會為相應之陳述,原告卻具體自述係搬完重物後感到疼痛等語,則原告於111年9月3日是否確有 發生自浮台跌落之事實,已非無疑。 ㈢原告復請求通知被告喬茂公司之「林經理」、余家豪到院作證,並主張「林經理」為接洽被告喬茂公司於系爭工程向「羅先生」承租宿舍事宜之人等語。惟經被告喬茂公司提出其109年度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一第479至501頁),未見林姓員工或余家豪在被保險人之列;復經 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至原告主張之宿舍地址訪址後,仍查無該址出租人「羅先生」之資料,有該分局112年2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06350號函暨其檢附之訪查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4頁),亦無 法自原告主張之出租人「羅先生」處查得被告喬茂公司有「林經理」、余家豪之員工。則就原告於111年9月3日是否確 有自浮台跌落之事實,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使本院足信為真正之證據方法,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㈣況依本院函詢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主治醫師其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成因,經該院函覆:「研判此次之椎間盤突出,可能是因搬重物時擠壓椎間盤,造成椎間盤破裂突出之機率較大」、「108年10月1日X光檢查,即發現有腰椎脊椎 側彎之情況,與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相關性較小,但有可能加重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壓力」、「其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現象,可能和外力有關(包含負重及側彎皆有可能)」,有該院前揭111年5月20日、8月10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125至126頁)。是 依前揭函覆可知,原告第2、3腰椎椎間盤滑脫之原因多端,縱原告可舉證111年9月3日確有自浮台跌落之事實,仍無從 推認該跌落與原告所受第2、3腰椎椎間盤滑脫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109年9月3日站立於浮床工作,因浪 潮來襲而跌落,且其受有第2、3腰椎脊椎滑脫與該跌落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即難認其於111年9月3日受有職業 災害,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職災 補償;亦難認被告喬茂公司、楊俊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喬茂公司、億興公司、辰亞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及請求被告喬茂公司與楊俊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二、原告與被告喬茂公司無直接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喬茂公司負普通傷病各項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 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公司,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㈡原告主張109年9月3日至同年9月13日受僱於被告喬茂公司,為被告喬茂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提出在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227頁),惟經被告喬茂公司辯以:係因原告為向參加人就本件傷害申請保險理賠,及原告109年間發生車禍須與對造洽 談和解,始應原告要求開立,到職日期亦應原告要求所填載,被告喬茂公司實非原告雇主等語。 ㈢經查,上開2紙證明書所載原告到職日期迥異:填載日期110年6月25日之證明書記載到職日期為109年4月10日(見本院 卷一第37頁,下稱證明書1),填載日期109年10月30日之證明書記載到職日期則為109年8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下稱證明書2),如原告確為被告喬茂公司正職員工,理應 對於員工到職日期有所記錄,竟於1年內開立之2張員工職務證明書到職日期差異甚鉅,更與原告本件主張其為109年2月5日到職乙節不符,則原告是否確為被告喬茂公司之直接受 僱人,已非無疑。佐以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傷害向參加人申請被告喬茂公司投保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理賠,於109年12 月9日經參加人以該症狀屬原告自身退化性症狀,非意外事 故所致為由而拒絕理賠,有新光產物保險理賠照會單1紙存 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51號卷第49頁),證明 書2為原告109年9月16日手術後開立,到職日填載為109年9 月13日前1個月許之109年8月2日;原告另曾於109年5月11日與訴外人游千倫發生車禍,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與游千倫和解成立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9日判決 公訴不受理等情,則有該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判決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證明書1填載日 期為上開判決前2月許,填載原告到職日期則恰為原告發生 車禍前1月許之109年4月10日。綜觀上情,顯見原告確係有 理賠或賠償需求時,多次請求被告喬茂公司應其需求填載原告所需到期日之職務證明書,是徒以該2紙證明書,尚難遽 認原告與被告喬茂公司間於109年9月3日至13日間確有直接 僱傭關係存在。 ㈣又就原告之受僱情形,業據證人即泰興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李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到院結證:泰興工程行的工作內容是如果有人有叫工作,伊就會派工,薪資日薪約1,000至1,300元,是原告當天工作回來支付現金。原告在泰興工程行工作約2 年,做了很多工程,除了泰興工程行之工程,也有許多其他工程。伊與白美玉剛結婚時,被告喬茂公司在彰濱工業區有太陽能的工程,伊就派原告過去做,陸續派遣了十幾個勞工過去,每個派遣時間都很短,原告從彰濱工業區回來後還有在泰興工程行繼續工作,原告回來後伊派遣原告去濟天宮廟裡當廟公,做了幾個月後,後來廟方覺得原告沒有在工作,就將原告辭退,伊大概派遣原告工作至110年秋天為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80頁)。證人即泰興工程行員工楊博民證稱:伊在泰興工程行做臨時工,老闆說要出工就出工,支援別人工地比較多,薪水是當天去工作做完回來跟李志賢領現金。伊比原告早三、四個月左右到泰興工程行,109年4、5月間伊朋友有一個拆屋簷的工作要做,需要2個工人,李志賢派原告和另一位員工去,原告是負責拿空袋子,是下午去的,隔天伊朋友還需要工人,原告就說不要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證人李志賢如非原告之實際雇主,應無甘冒偽證罪及日後需負擔雇主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楊博民則與被告喬茂公司無利害關係,應無特意迴護被告喬茂公司之必要,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㈤參以原告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除被告喬茂公司有為原告於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期間投保勞保外,原告另分別於訴外人德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哈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多次辦理短期勞保加退保,有原告勞保就保資料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7頁),核與證人白美玉到庭證稱:泰興工程行有些案主要求要加勞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95頁)。則綜合上述證述及原 告勞保投保情形可知,原告於其主張109年2月5日於被告喬 茂公司到職日後,並非僅為被告喬茂公司在系爭工程提供勞務,尚有至各不同工程提供勞務;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結束後有擔任廟公乙節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足證原 告確係經泰興工程行依業主需求而派遣至不同單位工作,僱傭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泰興工程行間,被告喬茂公司僅為要派單位之一而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喬茂公司即無替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自不負未投保勞保致原告所受相關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喬茂公司於與原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未否認為原告雇主等語,惟被告喬茂公司於調解時僅泛稱讓原告擔任臨時工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難認其確有承 認為原告直接雇主之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喬茂公司確為原告直接僱用人,是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喬茂公司給付54萬1,461元(傷病給付20萬2,575元+醫療給付3萬886元+失能給付30萬8,000 元),核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喬茂公司、億興公司 及辰亞公司連帶給付92萬2,6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 被告喬茂公司及楊俊偉連帶給付22萬2,89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