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陳宥愷
- 法定代理人陳柏儒、陳茂貴
- 原告陳水雷
- 被告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陳水雷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被 告 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號 被 告 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號 陳柏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號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 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應 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又本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 繫屬本院,有勞動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4,644元 ,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供工資清冊及出差勤紀錄。㈢被告應開立服務 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原告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70,223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70,223元,及自勞動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2,270,223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被告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各提繳362,6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 其中一被告已提繳,在其提繳範圍內,他被告免提繳義務。㈥被告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各開立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45、146頁)。 則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第㈠至㈢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僅計其一即為已足,是本件聲明㈠至㈤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632,860 元(含舊制退休金1,757,592元、新制資遣費439,398元、預告工資73,233元及勞工退休金362,637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13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091元(計算式:27,136元×2/3=18,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 各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045元(計算式:27,136元-18,091元+ 3,000元×6=27,045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25,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邱芮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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