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超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7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超群 李秀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壽美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共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0,6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40,267元(計算式:90,600元×2/3=60,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200元(計算式:90,600元-60,400元=30,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