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惠祺、蔡仁傑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財產權訴訟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95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關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82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