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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何世全

聲請人
即被告
陳緒仁
相對人
即原告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對聲請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本件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勞工,自無勞動事件法規定之適用。且聲請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聲請人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均係勞動事件法所稱之雇主。勞動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亦屬勞動事件。且與前開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另一共同被告阮氏香(NGUYEN THIHUONG,越南國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係主張阮氏香受僱於相對人所經營之臺中市私立永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前開永和長照中心)期間,聲請人與阮氏香竟共同虛構相對人違反醫療法而指示阮氏香在前開永和長照中心從事為病患抽痰之侵入性醫療業務,並將前開陳述以存證信函寄送至臺中市勞工局及勞動部,致相對人受有社會負面評價及人格權受有侵害;又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代理阮氏香與前開永和長照中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係販賣人口之人,亦致相對人受有社會負面評價及人格權受有侵害。基此,聲請人及阮氏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對相對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相對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0萬元。依相對人前揭主張,堪認本件係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且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基於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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