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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金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科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告
柯喻民
訴訟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勞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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