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鄭靜慧、台中華美街担仔麵有限公司、周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鄭靜慧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台中華美街担仔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道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周啟成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第1項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24日至110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即總店)及與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豪記飲食店(即旗艦店),擔任會計兼櫃檯人員,每月工資如附表6所示,被告 尚積欠原告工資12,371元。又原告於105年11月3日至107年12月31日,每日工作9小時;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每月有15日需加班0.5小時;每月僅休假6日,除106年至110年之除夕外,國定假日均未休假,任職期間亦有37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尚積欠原告平日加班費111,406元、休息日 加班費196,64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53,909元、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37,645元。且因被告於104年6月24日至109年12月8日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9年12月9日亦未以原告月薪資總額投保,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272,707元 。以上合計684,681元。另被告未按月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告應提繳124,721元至原告之勞 退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 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4,6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24,721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6月24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勞務提 供地,係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婚宴會館,該婚宴會館 為獨資商號之豪記飲食店,負責人為周念焄,現已歇業,而被告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法定代理人為周文道,兩者之經營型態、資本額、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均不同,僅因經營者間有業務上合作關係,授予商標使用權,且於訂席上彼此橫向支援聯繫以促進業務,並非實體同一情形,原告既於不同時地任職於不同之商業,自不能將上開期間併向被告請求。再者,原告就其主張之加班日為何、因何事受命加班、處理何項事務等具體情節,未為完整之陳述,僅以推認方式空言泛稱,自無足採。又於110年度原告所指1月1日等國定 假日之休假,兩造已合意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並多已休假完成,原告不得再為主張。另原告自身即經辦會計及人事業務,且負責勞健保資料,原告怠忽職守,故意不為自己投保勞工保險或提繳退休金,轉而向被告求償,殊屬不該,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年6月24日至107年12月31日在豪記飲食店(旗艦店) 擔任櫃檯人員,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在被告(即總店)擔任會計兼櫃檯人員。 ㈡豪記飲食店設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樓,負責人為周念 焄;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歷任董事長為周 文深、周念焄、周文道(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81至185頁,勞移調卷第41至78頁)。 ㈢原告為54年6月23日生,於110年10月向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其投保年資為12年2月,並於同年10月18日以原告退保當月即110年5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31,158元發給12.17個月,共379,193元老年一次金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豪記飲食店與被告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於被告、豪記飲食店之工作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 ⒈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甚明。復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庭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所揭櫫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避免雇主利用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以遂行不法目的,是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僱傭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隨現代經濟發展,企業規模擴大,以多元化角度集團營運邁進之情形比比皆是,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應適度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此際,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併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與豪記飲食店之登記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181至185頁,勞移調卷第41至78頁),豪記飲食店 之負責人為周念焄,被告歷任董事長為周文深、周念焄、周文道,足見先後設立之被告與豪記飲食店之股東,均為周文道或其家人,彼此血緣關係親近,實與同一家族公司無異。又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豪記飲食店設於臺 中市○區○○街0段000號1樓,二址相距約550公尺;再依前述 登記資料所載,被告與豪記飲食店所營事業相同;另參諸原告所提之工作流程與注意事項、新聞報導、臉書粉絲專頁、證人林來福、王翊辰、紀麗芬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1至81、157至177、252至268、298至308頁),亦未具體區別被告與豪記飲食店之業務內容,而均由周文道為實際之經營上指示。又原告原受僱豪記飲食店,自108年1月1日起改受僱於被 告,仍從事相同之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其自受僱於豪記飲食店期間起,迄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資方實質負責人均為周文道等語,尚非無據,則原告自豪記飲食店任職後,形式上之工作地點雖有異動,仍應認此2 家公司行號具有實體同一性。至被告雖有辯稱:兩造間係另訂立新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據上,被告與豪記飲食店,雖形式上係不同法人型態,惟2家公司行號股東重疊操控經營、經營業務相 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亦相鄰,援用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鄰地點工作,是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雖被告與豪記飲食店登記形式上屬於不同之公司法人,但仍應認定2公司行號間具有實體同一性,同負對勞工之勞 動契約義務,故原告前後任職之年資自應予合併計算。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2,371元,有無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如附表1所示,合計12,371元,並提出薪資明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5、57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2,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111,406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豪記飲食店業務經理林來福證稱:「櫃檯人員的工作很多,櫃檯沒有人是不行的。客人來來往往,有什麼問題都必須櫃檯,除了我講的上開工作之外,櫃檯都離不開」、「所有人員都是工作9小時,但櫃檯工作情況特殊,人 走了之後,櫃檯必須發工讀生的薪資,還必須算洗碗、清潔人員的薪資,所以必須很晚,最後會有2個人在工作就是總 務跟會計,有時候他們會到凌晨1、2點才回家,因為總務必須負責關門,會計必須把薪資、帳算完」、「全公司都沒有4小時休息半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61頁);證人 即豪記飲食店與被告櫃檯人員王翊辰證稱:「我在旗艦店看過原告,當時他是在2樓的會計部,他也會到總店支援,他 支援完會回旗艦店。後來我去總店工作時,也有看到原告,他那時在總店是做帳務,並且支援櫃檯,如果櫃檯人員休息的話他會代班櫃檯,一般是在2樓做帳務」、「(你擔任旗艦店櫃檯會計,工作時間為何?)基本上是9個小時,如果晚上有喜宴的話會超過9個小時」、「(你前述工作時間是9小時 ,在工作時間9小時內有無每4小時休息30分鐘?)沒有,也 沒有休息時間」、「晚班的人到了以後,我就會將櫃檯交給晚班的櫃檯人員,我會到後面去做其他工作」、「(你是否 指不論早、晚班櫃檯人員有無重疊到班,同一時間只會有1 位櫃檯人員在櫃檯?)是的」、「你在豪記飲食店及被告擔 任櫃檯人員時,工作時間都是9小時嗎?)旗艦店9小時,總 店是8.5小時」、「(你在總店擔任櫃檯人員工作時間8.5小時,有無每4小時休息半小時?)沒有,總店比較不一樣的 是2個班次,早上10點到下午2點,下午5點到晚上9點半,中間是空班,空班時通常大家會先離開」、「(你在旗艦店及總店擔任櫃檯人員之加班時數是否從工作滿9小時或8.5小時之後開始計算?)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8頁),足徵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3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計26個 月期間,每日工作時數均為9小時,期間並無休息時間,故 每個工作日均於日常工作8小時後繼續加班1小時;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共計15個月期間,每月均有15日需 於日常工作8小時後繼續加班0.5小時之事實,應堪採信。 ⒊基此,以原告各該時期之時薪為依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為111,4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196,643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證人林來福證稱:「(在豪記飲食店任職期間,每月有薪休假為幾日?)6天,豪記飲食店全體員工都是每月6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證人王翊辰證稱:「(你在豪記飲食店及被告任職期間,有薪休假日是幾天?)都是6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認原告主張有於休息日工作 如附表3所示,應為可採;至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依被 告所提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05至235頁),則無從認定有原告所指加班之情事。 ⒊基此,以原告各該時期之時薪為依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休息日加班費為170,4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所示)。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53,909元,有無理由? 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林來福證稱:「(國定假日,豪記飲食店有無固定休假?)沒有」、「(豪記飲食店如何補償國定假日未固 定休假?)就是一直打卡,如果超出時數的話,公司就會讓 員工補休,如果太多補休不了,公司規定每年3月底沒有休 完就歸零」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證人王翊辰證稱: 「(國定假日有無固定休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堪認原告主張有於國定假日工作如附表4所示,應屬可採。 ⒊基此,以原告各該時期之日薪為依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國定假日加班費為53,9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所示)。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645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04年6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及與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豪記飲食店,至110年4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原告主張尚有37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已休畢特別休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6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所示),即屬有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272,707元,有無理 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 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 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投保單位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或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7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54年6月23日生,於110年10月向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其投保年資為12年2月,並於同 年10月18日以原告退保當月即110年5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 薪資31,158元發給12.17個月,共379,193元老年一次金給付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18日保普核字第110041069695號函、勞工保險勞年給付金額 試算表足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然被告及與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豪記飲食店於104年6月24日至109年12月8日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以原告月薪資總額投保,倘若被告與豪記飲食店有依法為原告投保,原告之保險年資合計為17.75個月,再以平均月投保薪資31,800元計算後,本 得請求老年給付為651,900元〔計算式:31,800×(15+2.75×2 )=651,900)。基此,原告因被告未投保及投保金額不足, 受有短少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害為272,707元(計算式:651,900-379,193=272,707)。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2,707元,即屬有據。雖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就投保薪資金額應據實申報,且屬強制之規定,是投保單位之被告尚難主張解免其責任,而原告依此項強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㈧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24,721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任職期間為104年6月24日至110年4月30日,每月工資如附表6所示,有薪資明細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61 頁),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如附表「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惟被告未按月足額提繳,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24,721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 第38條、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8,537元(計算式:12,371+111,406+170,499+53,909+37, 645+272,707=658,5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2月8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24,721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1:工資差額 編號 月份 工資差額 1 107年8月 1,871元(計算式:29,000-27,129=1,871) 2 109年3月 3,000元(計算式:29,500-26,500=3,000) 3 109年4月 3,000元(計算式:29,500-26,500=3,000) 4 109年5月 3,000元(計算式:29,500-26,500=3,000) 5 109年6月 1,500元(計算式:29,500-28,000=1,500) 合計 12,371元 附表2:平日加班費 編號 期間 平日加班費 1 105年11月3日至105年12月31日 (工作日47日,每日加班1小時,共47小時) 7,457元〔計算式:119×(1+1/3)×47=7,457〕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工作日129日,每日加班1小時,共129小時) 21,156元〔計算式:123×(1+1/3)×129=21,156〕 3 106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工作日390日,每日加班1小時,共390小時) 66,040元〔計算式:127×(1+1/3)×390=66,040〕 4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工作日13日,每日加班0.5小時,共6.5小時) 1,101元〔計算式:127×(1+1/3)×6.5=1,101〕 5 108年2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工作日182日,每日加班0.5小時,共91小時) 15,652元〔計算式:129×(1+1/3)×91=15,652〕 合計 111,406元 附表3:休息日加班費 編號 期間 休息日加班費 1 105年11月3日至105年12月31日 (加班4日,每日加班9小時) 7,299元〔計算式:119×(1+1/3)×2×4+119×(1+2/3)×6×4+119×(2+2/3)×1×4=7,299〕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加班12日,每日加班9小時) 22,632元〔計算式:123×(1+1/3)×2×12+123×(1+2/3)×6×12+123×(2+2/3)×1×12=22,632〕 3 106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加班36日,每日加班9小時) 70,104元〔計算式:127×(1+1/3)×2×36+127×(1+2/3)×6×36+127×(2+2/3)×1×36=70,104〕 4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加班2日,每日加班8.5小時) 3,556元〔計算式:127×(1+1/3)×2×2+127×(1+2/3)×6×2+127×(2+2/3)×0.5×2=3,556〕 5 108年2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加班28日,每日加班8.5小時) 50,568元〔計算式:129×(1+1/3)×2×28+129×(1+2/3)×6×28+129×(2+2/3)×0.5×28=50,568〕 6 109年4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加班10日,每日加班8小時) 16,340元〔計算式:129×(1+1/3)×2×10+129×(1+2/3)×6×10=16,340〕 合計 170,499元 附表4:國定假日加班費 編號 期間 國定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費 1 105年11月3日至105年12月31日 (日薪950元) 105年11月12日、12月25日 1,900元(計算式:950×2=1,900)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日薪983元) 106年1月2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28日、4月3日、4月4日、5月1日、5月30日 8,847元(計算式:983×9=8,847) 3 106年7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日薪1,017元) 106年10月10日、10月15日、107年全年共計11日(扣除除夕日)、108年1月1日 14,238元(計算式:1,017×14=14,238) 4 108年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日薪1,033元) 108年全年共計10日(扣除元旦、除夕日)、109年全年共計11日(扣除除夕日)、110年1月1日、2月11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28日、4月4日、4月5日 28,924元(計算式:1,033×28=28,924) 合計 53,909元 附表5: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編號 年度 特休天數 休假天數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 106年6月24日 10 2 7,864元(計算式:983×8=7,864) 2 107年6月24日 14 3 11,187元(計算式:1,017×11=11,187) 3 108年6月24日 14 4 10,330元(計算式:1,033×10=10,330) 4 109年6月24日 15 7 8,264元(計算式:1,033×8=8,264) 合計 37,645元 附表6:提繳退休金 編號 期間 每月工資 級距 應提繳退休金 1 104年6月24日至105年12月31日 28,500元 28,800元 32,832元(計算式:28,800×6%×19=32,832)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29,500元 30,300元 10,908元(計算式:30,300×6%×6=10,908) 3 106年7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30,500元 31,800元 36,252元(計算式:31,800×6%×19=36,252) 4 108年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110年4月 31,000元 31,800元 43,884元(計算式:31,800×6%×23=43,884) 5 109年12月至110年3月 31,000元 31,800元 845元〔計算式:(31,800×6%-1,333)+(31,800×6%-1,818)×3=845〕 合計 124,7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