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5號
- 原告
- 陳澄裕
- 被告
- 京宇屋海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銘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維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7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5月份工資差額16,873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257,347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21,385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1,933元,且未按月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告應提繳120,07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7,538元及自110年8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20,07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結構中,包括底薪、延長工時、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係依底薪發給110年5月份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並無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102年10月7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被告以月提繳工資23,100元至24,000元不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5月份工資差額、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且應提繳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約定之工資有無包括延長工時、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在內?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之工資有無包括延長工時、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在內?
⒈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是本件兩造間如曾就原告之每月工資包括延長工時、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所合意,倘若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總和,則該約定即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惟被告仍須就兩造已有約定之利己事實,先盡證明責任,自屬當然。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之每月工資已包括延長工時、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然未舉證兩造對此有合意,自無可採。另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報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係將部分數額填於加班費欄位,惟與原告提出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不同,已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亦未提出打卡紀錄或計算方式以供核對其所記載之正確性為何,自難僅以其單方製作之薪資報表,即認被告主張原告之每月工資已將延長工時、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計算在內乙節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多年來均無異議,足見兩造合意每月工資包括延長工時、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云云。惟原告多年來未就延長工時、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表示異議,原因容有多端,或因擔心提出反對意見遭資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或因一時尚難覓得較佳薪資條件之職而暫不作聲,自非得僅以原告單純沉默受薪之舉,遽認兩造已達成每月工資包括延長工時、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翻異兩造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所為非屬適法云云。惟兩造間未達成每月工資包括延長工時、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意思表示合致,業析於前,被告抗辯原告反於兩造約定而為主張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固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既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如被告確有未付情事,亦可收促使被告檢討改進勞動條件以符法制之效,對於勞動環境之改善係屬明顯助益,自亦難謂原告本件請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基上,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委無足取。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110年5月份工資差額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自105年起每月工資為46,000元,而被告於110年5月僅給付工資29,127元,並提出上開薪資條附卷可參,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份短少工資16,873元(計算式:46,000-29,127=16,873),自屬有據。
⒉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被告依法既有備置及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且應逐日紀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被告自有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告出勤紀錄之義務。而被告自承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13頁),如仍令原告就其出勤情形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情形提出反證以證明之,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依照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有於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作,共106日及50日,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等語,應為可採。
⑵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為勞基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共有106日休息日,原告均照常工作,業認定如前,則以每月工資46,000元及每日8小時為依據,計算原告依勞基法得請求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為257,792元〔計算式:每小時工資額為46,000÷30÷8=192,(192×4/3×2+192×5/3×6)×106=257,7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257,347元,當屬有據。
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部分: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任職期間共有50日之國定假日未休,業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為76,667元(計算式:46,000÷30×50=7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5款、第4項本文、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2年10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0年5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原告主張尚有7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已休畢特別休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1,933元(計算式:46,000÷30×73=111,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原告每月工資,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每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然被告並未足額提繳,有薪資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查,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20,074元〔計算式:(2,748-1,440)×91.8=120,07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退休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820元(計算式:16,873+257,347+76,667+111,933=462,820),及自110年8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20,07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