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翔宇、石堂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翔宇 被 告 石堂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李翔羿)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依訴外人皇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品公司)在報紙上刊登清潔員之徵人啟事,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之社區大樓,原告即依該報紙上之電話與訴外人李幸娥聯繫,確認工作地點是否在松明街,李幸娥當時向原告表示松明街已經沒有缺人,請原告直接至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貝多芬園邸園 社區(下稱貝多芬社區)應徵清潔員,原告於同日至貝多芬社區應徵清潔員時,李幸娥當時自稱是皇品公司之主任並面試錄用原告,原告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身分證照片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合 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李幸娥。嗣李幸娥徵詢原告是否願意將工作地點改到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城梧同社區(下稱 大城社區),原告因大城社區距離原告當時住處車程僅約5 分鐘而同意,原告前往大城社區工作後,卻發現皇品公司有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情形,故原告提醒李幸娥應向皇品公司轉達此事,李幸娥卻向原告表示若不滿意可以不要工作。嗣被告於108年8月19日代表訴外人康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潔公司)出面欲原告簽約,強迫原告要成為康潔公司之員工,皇品公司與康潔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由康潔公司於109年8月25日匯款不法薪資新臺幣(下同)5,500元予原告,並於109年8月19日強制幫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又原告係經由李幸娥面試錄用,李幸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皇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及康潔公司取得前開合庫帳戶資料並匯款5,500元予原 告,已侵害原告之個資。原告已另案對訴外人皇品公司、皇翔公司、康潔公司、李幸娥前揭行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84號,下稱另案2084號)。本件 被告與訴外人皇品公司、皇翔公司、康潔公司、李幸娥等人合謀串供以前揭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與皇品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下亦稱本件勞雇關係爭議)中斷,原告自109年8月20日起迄今因與皇品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中斷,衍生影響原告生計等問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原告另案對皇品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訴訟(即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2號,下稱另案52號)法院審理 時,被告以證人身分於110年10月8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屬偽證;又原告另案對康潔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石靜慧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89號),被告於該案109年10月30日偵查 中關於李幸娥不是皇品公司的員工,李幸娥是仲介等語之證述,亦屬偽證。被告就前揭偽證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前揭行為(即前述第㈠及㈡點)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有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情形,且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偽證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不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揭行為(即前述原告主張之第㈠及㈡點行為,下同)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舉被告在皇品公司臉書上之資料、另案52號之法院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089號不起訴處分書、大都會社區之google網頁資料、原告於109年8月19日與被告、李幸娥之對話錄音譯文、另案2084號之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就前述原告主張之第㈠點部分,原告對訴外人皇品公司、皇翔 公司、康潔公司、李幸娥等人提起另案2084號訴訟,經該案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原告係受僱於康潔公司,且原告主張皇品公司、皇翔公司、康潔公司、李幸娥等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及個資等權利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而於110年12月30日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在案 乙節,有該一審民事判決書附於另案52號訴訟案卷可稽(見另案52號卷三第601至607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52號案卷查核無誤,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查: ⑴原告於109年8月10日依報紙上刊登「皇品」清潔員之徵人啟事(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之社區大樓),原告即依該報紙上之電話與李幸娥聯繫,原告、李幸娥於同日在貝多芬社區見面時,有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每日8 小時(併見另案52號卷一第21頁原告就其每日工作8小時 之時薪計算式)、週休二日,並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且原告、李幸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初,李幸娥在LINE係自稱「皇品李主任」;又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代表康潔公司至大城社區與原告見面時,李幸娥亦在場,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皇品,他是主任(即指李幸娥),但我們總共有3家」、「我都跟你講她(即指李幸娥)是皇 品了,我現在代表康潔來跟你談,這個點(即指大城社區)是康潔」等語,且原告向被告、李幸娥表示「我是應徵皇品的」等語,被告回稱:「貝多芬是皇品的」等語,李幸娥則回稱:「你那是要去貝多芬」等語;另原告、皇品公司發生本件勞雇關係爭議後,原告於109年9月12日至貝多芬社區,當時在貝多芬社區擔任清潔員之訴外人陳錦燕有出示其手機LINE上之李幸娥名片(記載李幸娥為皇品公司清潔部主任)供原告觀覽、拍攝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52號訴訟中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該徵人廣告報紙、LINE對話內容(原告之LINE對象即李幸娥,標示為「皇品李主任」)、109年8月19日原告與被告、李幸娥之錄音光碟及錄音對話譯文,及109年9月12日之錄影光碟【即陳錦燕部分,含原告自陳錦燕之手機LINE上拍攝之李幸娥名片(記載李幸娥為皇品公司之清潔部主任)】等件附於另案52號卷可按(見另案52號卷一第37、117、173、174、377、393、395頁),其中原告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部分,並 有原告嗣在大城社區之出勤簽到、簽退單(上班時間為8 時至12時、13時至17時)附於另案52號卷可按,且經另案52號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109年8月19日錄音光碟對話內容、109年9月12日錄影光碟畫面屬實(見另案52號卷三第365至367、254頁),並據證人陳錦燕於另案52號法院 審理時證述(見另案52號卷三第253、254頁)及證人李幸娥於另案52號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另案52號卷三第97至100頁,證人李幸娥併就前揭109年8月19日錄音譯文部 分證述:有錄音就聽錄音等語),固堪認屬實。惟查: ①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係包括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常素)及非必要之點(即偶素)均須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均須包含在要約與承諾範圍內,並經當事人意思合致),契約始為成立。且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綜參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a.109年8、9月間貝多芬社區之保全公司、管理公司各為 訴外人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誠保全公司)、鴻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成管理公司),該段期間貝多芬社區之清潔人員僅一人,該名清潔人員為該二公司委外予康潔公司之派駐人員乙節,有鴻誠保全公司110年8月11日及鴻成管理公司110年8月12日復另案52號法院函各一件可憑(見另案52號卷二第215、217、397、399頁),並有貝多芬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4日復另案52號法院函一件可憑(見另案52號卷三第59、63頁),則前開期間貝多芬社區之駐點清潔公司是否確為皇品公司,已非無疑。 b.證人李幸娥於另案52號法院審理時結證:原告是打皇品清潔員廣告上的電話跟我聯繫,該通電話我直接跟原告約在美村路1段806號貝多芬園邸社區碰面,應該就是在打電話當天下午碰面,可是這個部分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是打電話當天下午碰面,碰面的時候,就直接在貝多芬園邸社區看環境,看完的時候我問原告,這個社區這樣子可以嗎,我記得原告有說他家稍微遠一點,當下沒有做什麼樣的結論,原告就離開,原告離開後,我剛好有接到大城梧同社區需要清潔員的訊息,我就打電話問原告要不要去看一下,後來我有跟原告約在大城梧同社區碰面,我並帶原告看大城梧同社區的案場,看完原告覺得可以,後來就約定上班,上班的時候原告把他的身分證用LINE傳給我等語(見另案52號卷三第97頁)。且參諸卷附原告提出其與李幸娥間之LINE對話,可知原告、李幸娥於109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僅有李幸娥於109年8月12日向原告表示「西苑路29號」(即指大城社區)、「可以提前13號上班嗎」等語後,原告始將其身分證資料傳送LINE予李幸娥之情形,並無雙方在此之前業已達成原告工作地點係在貝多芬社區意思合致之相關對話(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7頁),足認證人李幸娥前揭證言,堪予憑採。則原告、李幸娥於109 年8月10日就原告之工作地點係在貝多芬社區(即契約 非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之前,李幸娥旋即對於原告原來之面試(即要約)為其他變更(即工作地點由貝多芬社區變更為大城社區)而承諾(即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後,經原告同意,雙方始達成原告工作地點係在大城社區之意思合致。又大城社區之駐點清潔公司,乃為康潔公司,並非皇品公司,此觀前揭卷附原告提出之109年8月19日錄音譯文即明。於此情形,原告、李幸娥於109年8月10日就該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工作地點係在貝多芬社區(即契約非必要之點)既未達成意思合致,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10日與皇品公司業已成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自難憑採。再佐以原告於另案2084號訴訟自陳:我當時是應徵清潔人員,李幸娥有帶我到貝多芬園邸去看,李幸娥當時有表示要錄用我,我跟李幸娥說如果這段期間有變化的話要通知我,因我還可以去找別家公司,我不一定要在皇品公司或貝多芬園邸上班等語(見另案52號卷三第179頁之另 案2084號準備程序筆錄),由此益見倘認原告、皇品公司於109年8月10日對於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顯屬速斷,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又本人應負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 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相對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表見代理之理論基礎,乃為「權利外觀理論」此一信賴保護原則之衍伸,亦即本人依自己行為製造出相對人足以信賴之該第三人具代理權限之外觀,且相對人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並因此為相應之法律行為。又所謂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係指相對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知第三人無代理權。判斷相對人是否因過失而不知第三人無代理權時,應依客觀上理性之人立場出發,並斟酌相對人有無向本人再次確認該第三人有無代理權之可能,若相對人有再次向本人確認第三人有無代理權之可能,而相對人未向本人查知,此時應足認相對人對不知第三人無代理權係有過失存在。經查: a.大城社區之駐點清潔公司,乃為康潔公司,並非皇品公司乙節,有如前述。則縱使李幸娥有以皇品公司主任名義招攬原告至大城社區擔任清潔員之表見事實存在之外觀,尚難認皇品公司確有授權由李幸娥得代理被告僱用清潔員在大城社區從事工作之情事。則縱認李幸娥之本意係為代理皇品公司僱用原告在大城社區擔任清潔員,李幸娥亦係無權代理,堪以認定。 b.其次,皇品公司對於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說明如次: 參諸證人李幸娥於另案52號法院審理時結證:我跟原告電話聯繫及帶原告看貝多芬社區、大城社區過程中,我跟原告講一個月24000元,我當時沒有跟原告講是那一 家公司僱用原告;從原告第一次跟我電話聯繫,一直到原告開始在大城梧同社區上班的第一天這段期間,原告沒有向我詢問原告是受僱於何人、是那一家公司僱用原告等語(見另案52號卷三第98、99頁)。再佐以卷附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另案52號卷一第306至311頁),可知原告於107年8月16日最後自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退保之前,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迄至105年12月7日期間之投保單位有九個之多(即包括六個保全 公司、一個清潔社及其他二個公司),其中原告加保勞保後於一星期內至一個月內旋即退保之情形高達七個投保單位,其餘二個投保單位之加保、退保期間亦未滿二個月,原告於前揭甚短時間內頻繁更換工作之常態,顯與原告於另案52號訴訟主張其係受僱於皇品公司之勞工且受僱期間將長達10年之情形至為歧異,則原告自其向李幸娥面試應徵至108年8月19日因本件勞雇關係爭議而與被告見面時止,原告對於其究係受僱於何人及其係自何人處獲致工資(即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均未向皇品公司乃至李幸娥確認,已難認原告有何正當信賴之情事,且自客觀上理性之人立場角度言,依原告先前多次在其他保全公司及清潔社任職之經驗,顯見原告向皇品公司確認李幸娥有無代理權,亦屬在原告經驗範圍內可輕易查知之事項,原告捨此不為,益見原告對於不知李幸娥係無代理權具有過失。準此,皇品公司對於原告無庸負表見代理責任,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與皇品公司間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存在,自無可採。 ⑵再者,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雙方當事人就意思表示合致有爭執時,應綜合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等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就契約之成立而言,倘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內容,實質抵觸強制規定者,自不應認雙方已達成契約之意思合致。經查: ①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勞動條件基準原則之闡釋,不論勞、資雙方均應遵守。又衡諸勞基法就勞工工作時間限制旨在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勞基法第1條、第42條規定參照)。且綜參:a.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b.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保全 業勞工,依勞動部104年6月2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75 號函修正發布並於105年1月1日起實施之「保全業之保全 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四、工時安排應 合理化 (一)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 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2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11小時。 (二)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 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 上限為288小時。」規定為之;c.勞基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關於勞工縱使採輪班制之工作班次、最少應休息時數 之限制(即「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等規定,可知勞工每日(24小時)之工作時數上限不能超過12小時,且採輪班制之勞工,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之間隔,縱使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工作者,二個工作班次間隔之休息時間亦不得少於連續8小時。依前開說明,勞基 法就前開勞工工作時數所定之最低標準,不論勞、資雙方均應遵守。 ②又原告自109年8月7日起至109年9月15日另在忠陽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忠陽保全公司)擔任夜間工地之保全員,雙方並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月休4日,業據原 告另案對忠陽保全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26號,下稱另案126號訴訟)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在忠陽保全公司任職期間之保全員執勤簽到表(18時40分簽到、翌日7時簽退,工作時數為每日12 小時)、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原告於109年8月6日與忠陽 保全公司簽立之任職同意書、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約定書等件附於另案126號訴訟案卷可按(見該案卷第119、377至387頁)。則在原告已經受僱於另一雇主忠陽保全公司且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之情形下,原告再向另一雇主應徵面試,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無異長達20小時(即忠陽保全公司之12小時,及受僱於新雇主之8小時),顯違反勞 基法就前開勞工工作時數所定之最低標準(原告除違反每日工作時間上限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外,且二者工作間隔之連續休息時間亦未達最少之8小時《實則,本件並無主 管機關公告輪班制之特殊工作者情事,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換言之,自雇主之角度言,忠陽保全公司及新雇主(即原告主張之皇品公司)各自與原告約定之工作時間僅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乃抵觸勞基法就前開勞工工作時數所定之最低標準,忠陽保全公司、嗣後僱用原告之新雇主顯均無遵守勞基法前述勞工工時強制規定之可能。就本件而言,可避免此種情形發生之資訊掌控者乃為原告(即原告已另受僱於須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之忠陽保全公司,倘原告再另受僱於其他雇主而增加自己該日之工作時間,將違反勞工即原告自己亦應遵守之勞基法前述勞工工時強制規定,此乃原告應徵面試新雇主之前,原告本人詳悉之資訊),堪認原告嗣於109年8月10日再向李幸娥應徵面試即:要約欲再受僱於皇品公司之舉止作為,顯有違誠信原則,倘認皇品公司仍應逕受原告要約之拘束,無異強使被告實質上必定違反勞基法前述勞工工時之強制規定,亦與公平原則不符。依前開說明,自不應認原告、皇品公司已達成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始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由此益見皇品公司並未與原告達成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實堪認定。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與皇品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無可採,則原告以其因被告與皇品公司、皇翔公司、康潔公司、李幸娥等人合謀串供而致原告與皇品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中斷為由,據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再者,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係指: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其構成要件,且經刑事法院判處偽證罪刑確定,始足當之。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偽證(即前述原告主張之第㈡點部分)行為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對於被告確因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而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法院判處被 告偽證罪刑確定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以被告對原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