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涂凱玲、微微一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丞佑、微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慶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涂凱玲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微微一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丞佑 籍設雲林縣○○鄉○○村0鄰○○街00 號 被 告 微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微微一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微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6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微微一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微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與被告微微一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微一笑公司)簽立僱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擔任2D美術設計師,負責繪製棋牌及老虎機的遊戲畫面,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按月於次月10日發放,後月薪調整至52,000元。詎料111年3月10日被告微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之負責人甲○○以通訊軟體告知,因 公司虧損,預計將於同年月19日終止兩造僱用契約。雖原告入職之初係與微微一笑公司簽訂僱用契約書,然而原告之薪資時而由微微一笑公司給付,時而由微風公司給付,而兩家公司均係資訊科技公司,微微一笑公司之董事長為乙○○、監 察人為甲○○(代表云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微風公司之 董事長為甲○○、監察人為微微一笑公司,顯見兩家公司經營 階層相仿、關係異常密切,顯為實質上同一公司,應認被告微風公司亦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應係受僱於微微一笑公司及微風公司(下稱被告2人),因此,原告對被告2人於本件之請求,如被告中一人清償,另一人則免除清償責任,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由於僱用契約終止後被告2人仍積欠原告110年2、3月之薪資、年終獎金及資遣費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且被告2人又未派代表出席原告聲請之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原告爰依兩造間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以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⒈工資差額部分: ⑴原告2月薪資遭溢扣健保費1,570元。 ⑵原告於110年3月19日離職,被告並未支付該月薪資,故以每月約定薪資5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3元(計算式:52,000元÷ 30日× 19日=32,933元)。 ⑶兩造約定保障年薪為14個月即含2個月之年終獎金,若任職未 滿1年則依在職天數比例計算之,原告任職未滿1年,按比例應得請領年終獎金66,674元(計算式:52,000元÷365日×234日×2月=66,674元)。 ⑷綜上,被告所積欠之工資合計101,177元(計算式:1,570元+ 32,933元+66,674元=101,177元),爰依兩造僱用契約書、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 ⒉特休未休之工資差額: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有2日特 別休假未休畢,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3,466元(計算 式:52,000元÷ 30日× 2日=3,466元),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請求之。 ⒊資遣費:被告於110年3月1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 止僱用契約,應給付資遣費;又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52,000元,年資10月9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2,317元( 計算式:52,000元× 103/240=22,317元),爰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於110年3月19日經被告以虧損為由資遣,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爰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之。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僱用契約書、原告與被告微風公司董事長甲○○LI 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微微一笑公司會計小敏LINE對話紀錄、薪資明細、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㈡茲就原告上揭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⒈被告2人應給工資差額101,177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應領取110年2月薪資差額1,570元、110年3月薪資差額32,933元、獎金66,674元,共計101,177元,且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原告上述工資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上開規定如數給付該等工資,自屬有據。 ⒉被告2人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差額3,466元: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於離 職時尚有2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2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2日工資為3,466元,應屬有據。 ⒊被告2人應給付資遣費22,317元: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僱用契約關係,業由被告於110年3月1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事由終止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2人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依據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2,000元;其於109年5月11日至僱用契 約終止之110年3月19日止,年資共10月又9日,是其請求被 告2人給付之資遣費22,317元,應屬有據。 ⒋被告2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 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兩造僱用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於110年3月19日終止,即屬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 願離職」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薪資、特休未休工資 補償、資遣費之請求,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各特別休假年度終了時、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屆期未給付,且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0年11月10日、111年4月8日送達被告微風公司、微微一笑公司,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105頁)為證,被告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用契約關係、勞基法、勞退條例、就保法之法律規定,請求:1.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126,960元, 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2.被告2人應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2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2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2人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 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2人意思表示之效力提 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