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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渙文

上訴人即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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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承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妍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等,就請求廢棄原判決第1、3項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1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就請求廢棄原判決第2項部分,係非因財產權所生之爭執,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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