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 被 告 胡翔勝 胡文明 群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冠樺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照原告宇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宸公司)與被告胡翔勝簽立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明請求:㈠被告胡翔勝應給付原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司)及原告宇宸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1,677,757元應由被告胡翔勝、胡文明、群昇公司連帶給付予原告歐雅公司,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其後,迭變更聲明(本院卷二第99頁、第130頁、第254、第289頁、第394頁、第465頁、本院卷三第9、30、33、第109至111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行 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時,主張原告宇宸公司依照與被告胡翔勝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款請求被告胡翔勝違約金、原告歐雅公司依照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胡翔勝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原告歐雅公司依據民法第184、185、18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胡文 明、群昇公司與被告胡翔勝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變更聲明㈠為:被告胡翔勝應給付原告歐雅公司、原告宇宸公司500萬元。其中2,384,518元由被告胡翔勝、胡文明、群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歐雅公司,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 筆錄在本院卷(本院卷三第9至10頁、第29至31頁、第109至11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胡翔勝部分 1.原告宇宸公司與歐雅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均為林祐玄,兩公司均從事各地室內裝修及設計相關工程,被告胡翔勝於109年8月10日與原告宇宸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經派駐至原告歐雅公司桃園分店擔任設計師,由原告歐雅公司委任被告胡翔勝擔任室內設計師,負責裝修設計案件進行。 2. ⑴被告胡翔勝依照與原告宇宸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及與原告歐雅公司之約定,於進行室內設計案件時:應遵守原告歐雅公司報價規範(下稱系爭報價規範),及依照原告歐雅公司指定之廠商名單安排工程,並應將相關訂單及報價單回報原告歐雅公司知悉,以利原告歐雅公司計算成本;然被告胡翔勝竟利用職務之便,違反系爭契約,未遵守前開約定事項,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手段,①長期低於成本報價接案如附表一,且未將報價明細回報予原告歐雅公司審核,致使原告歐雅公司無法於施作前評估成本、亦無法更改報價,原告歐雅公司因此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②此外,另私自接案如附表一編號1、7及業主徐同昊部分;並將附表二編號2、5、9基礎工 程委由非原告歐雅公司指定廠商名單內之被告胡文明及群昇公司施作,致原告歐雅公司未能取得訂單,營業利益亦受有損害,③再者,未向原告歐雅公司報告附表二編號1、7部分施作金額,致原告歐雅公司另受有介紹費之損失,總計原告歐雅公司受有相當於附表一所示之所失利益共1,221,445元 。④又被告胡翔勝施作期間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導致各該委託案件有如附表二所示設計疏漏、訂購材料尺寸錯誤、工程有瑕疵、品質不良、重複施作等問題,致原告歐雅公司需重新施作及賠償客戶損失且商譽受損,計受有1,163,073元之 損害。 3.為此,原告歐雅公司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侵權行為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胡翔勝賠償500萬 元,此外,原告宇宸公司亦得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款規定,請求被告胡翔勝給付500萬元違約金。 ㈡被告胡文明、群昇公司部分 被告胡文明為被告胡翔勝之父,明知被告群昇工程行非原告歐雅公司指定廠商,被告胡文明竟與被告胡翔勝共謀低價接案,私下共同承攬附表二編號1、2、5、7、9所示案件基礎 工程及油漆部分工項,並高價發包予被告群昇公司施作,致使原告歐雅公司無法承攬該部分工程,且無法收取附表編號1、7所示案件介紹費,受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所示利益及損害共2,384,5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群昇公司為被告胡文明之僱用人,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185、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胡 文明、群昇公司與被告胡翔勝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歐雅公司前開損害。 ㈢聲明:如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宇宸公司對被告胡翔勝請求部分 1.被告胡翔勝於109年4月經派駐前往原告歐雅公司桃園青埔店任職,期間均遵守派駐地即原告歐雅公司報價規範,依照估價範本報價,系統櫃工程均已交付由原告歐雅公司指定或配合廠商施作,相關資料亦均有上傳,則被告胡翔勝並未有低於報價規範接案之行為。 2.此外,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僅就「系統櫃部分 」約定不得私自接單銷售,基礎工程部分並非約定之對象,應不受系爭契約所拘束;且原告宇宸公司並未指定配合廠商,則被告胡翔勝交由被告胡文明及群昇公司施作,難認有私自接案之行為;況原告歐雅公司從未對被告群昇公司之請款提出異議,且均無條件給付工程款,則原告宇宸公司主張被告胡翔勝違反系爭契約,亦非有理。 ㈡原告歐雅公司對被告胡翔勝請求部分 1.被告胡翔勝係經原告宇宸公司派駐原告歐雅公司後,被告胡翔勝並未與原告歐雅公司另成立委任關係,則原告歐雅公司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胡翔勝為主張,即有誤解。 2.被告胡翔勝於109年3月應徵擔任原告宇宸公司設計師,其後則於109年8月20日與原告宇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歐雅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則僱傭關係僅存在原告宇宸公司與被告胡翔勝之間,原告歐雅公司自不得據系爭契約對被告為任何主張,原告歐雅公司請求被告胡翔勝賠償500萬元自 非有據;另被告胡翔勝經派駐歐雅公司期間,均有遵守歐雅公司報價規範,亦無私下接案,又歐雅公司與被告胡翔勝並無介紹費之約定,且原告歐雅公司主張附表二之瑕疵則均出現在系統櫃部分,然系統櫃係由原告歐雅公司指定之廠商名單施作,所生瑕疵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胡翔勝;況原告歐雅公司就附表二各該案件之瑕疵或損害為何,並無舉證說明,則原告歐雅公司主張受有如附表一所失利益及附表二所受損害,並依照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胡翔勝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並非有據。 ㈢原告歐雅公司對被告胡文明、群昇公司請求部分 原告歐雅公司固主張被告胡文明、群昇公司與被告胡翔勝共同為侵權行為,然原告歐雅公司並未舉證其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及亦未舉證原告歐雅公司所受損害為何,則原告歐雅公司請求被告胡文明、群昇公司與被告胡翔勝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仍非有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胡翔勝於109年4月擔任原告宇宸公司設計師、同年7月 經原告宇宸公司派駐至原告歐雅公司擔任設計師,另於同年8月20日與原告宇宸公司簽立僱傭契約,又於110年1月31日 離職;經派駐歐雅公司期間,與歐雅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受與宇宸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所拘束。 2.原告宇宸公司與被告胡翔勝簽立勞動契約、被告歐雅公司並未另與被告胡翔勝簽立書面契約。 3.歐雅公司、宇宸公司與被告胡翔勝間並無簽立書面工作規則、書面工作流程。 4.附表一、七(本院卷二第423至427頁)之案件均由被告胡翔勝接洽。 5.被告胡翔勝於109年7至12月以歐雅公司名義與附表一業主簽訂室內設計訂單如原證6-2至15-2(本院卷一第53、85、125、149、175、197、215、235、263頁)。 6.被告胡翔勝負責附表一系統櫃設計圖(本院卷二第311至385頁)、群昇公司、胡文明施作附表二編號2、5、9基礎工程 、附表二編號1、7 未載於原證6-2、12-2設計訂單中。 7.業主尚未對歐雅公司、宇宸公司求償。 8.訴外人劉秀英為被告胡翔勝之母親。 9.附表一、七之估價、設計、驗收、監工由設計師自行負責。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宇宸公司可否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胡翔勝請求違約金? 1.查「茲就乙方於受僱期間應遵守之保密義務等事,雙方協議如下:㈠乙方於受僱期間內應將所有訂單及銷售金額回報及給付予甲方,乙方不得私自接單銷售甲方或甲方以外之系統家具。…(伍)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何之約定,每次應給付甲方新臺幣5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因而致甲方受有損害 ,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宇宸國際有限公司…乙方:胡翔勝」,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款及立契約人欄附本院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此外,被告胡翔勝依照原告宇宸公司指示以歐雅公司訂單與客戶簽約(本院卷二第466頁),再者,原告宇宸公司與歐雅公司法定代理 人均為林祐玄,另被告胡翔勝於109年7月經原告宇宸公司派駐至原告歐雅公司擔任設計師,且派駐期間服勞務應遵守事項受系爭契約所拘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4、111頁),則被告胡翔勝係受僱原告宇宸公司,僅服勞務 之地點為原告歐雅公司,與歐雅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胡翔勝既依照原告宇宸公司指示派駐原告歐雅公司提供勞務,則於其派駐歐雅公司期間,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應回報訂單及銷售金額予歐雅公司且不得私下接單銷售系統家具,先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宇宸公司主張被 告胡翔勝派駐原告歐雅公司期間,違反報價規範、私下接案、未回報訂單及銷售金額,為被告胡翔勝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宇宸公司就被告胡翔勝有違約事由,為舉證之責。 ⑴被告胡翔勝是否有違反歐雅公司之報價規範? ①原告宇宸公司固舉歐雅公司估價單、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1 11至114頁、第435至451頁)主張被告胡翔勝有違反歐雅公 司之報價規範等語。然查,前開估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業經被告胡翔勝否認其真正(本院卷二第468頁),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胡翔勝之證明;此外,原告宇宸公司另舉錄音譯文主張:被告胡翔勝向第三人李耀之稱「打了65折後金額是3萬多」,然該案系統櫃價格僅有140,000元,至多僅能給予68折之折扣,有違歐雅公司報價規範等語。惟歐雅公司報價規範乃針對尺寸、價格為標示,對於「折數」則未有約定,有報價規範在本院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9至434頁),則原告宇宸公司指被告胡翔勝違反歐雅公司報價規範,仍屬無憑;又原告宇宸公司雖聲請鑑定附表一各該委託案件原始成本、增加成本、增加之原因、數量、價格、預期獲利等項,然經本院函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函覆稱:鑑定工程成本、重複施作之位置及成因、工程是否有變更、更改等事項,需至現場履勘,且需有設計圖說、合約書、預算書、報價單、工程備忘錄、會議記錄、施工照片為據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另函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另經函覆:工程成本所需資料為詳細圖說及工程報價單,圖資與報價資料越完整鑑定越趨於真實;鑑定是否有重複施作工項、原因、數量、價值所需資料為:詳細圖說及工程報價單、施工前中後照片及變更設計/報價之過程圖資; 以上事項必需至現址履勘,現址變更會影響鑑定結果等語(本院卷二第241頁)。而原告宇宸公司迄未能提出前開鑑定 機構所需之圖說、合約書、報價單、備忘錄、施工照片等資料為佐、且未取得業主同意至現場履勘(本院卷二第397頁 ),致未能送請鑑定,則原告宇宸公司主張:被告胡翔勝違反報價規範受有預期獲利之損失等項,舉證即有未足,並非可採。 ②至原告宇宸公司另聲請命被告胡翔勝提出設計圖說供本院調查等語,然原告本院審理時陳稱:依據原告工作習慣,在案件結案時,設計師會把設計圖及追加訂單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90頁),然亦自陳:兩造沒有工作規則之約定等 語(本院卷二第131頁),則原告宇宸公司就與被告胡翔勝 有交付圖說之約定乙節,既未能舉證以為其佐,則原告宇宸公司主張被告胡翔勝應交付之圖說為何,亦屬未明,則原告宇宸公司此部分聲請,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⑵被告胡翔勝派駐歐雅公司期間是否有私接案件? 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係以系統櫃為 規範主體,有系爭契約附本院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6頁),此外,被告胡翔勝於派駐歐雅公司期間,以歐雅公司名義簽立之訂購單亦以系統櫃為主要品項內容,有原告宇宸公司提出之「歐雅系統家具室內設計訂購單」(本院卷一第53、85、125、149、175、197、215、235、263頁),附本院卷可 考,既然系爭契約特定以系統家具為規範對象,歐雅公司之業務內容亦以系統家具為主要品項,揆諸上開說明,依照系爭契約文義及歐雅公司交易內容、商業活動之對象觀之,被告胡翔勝抗辯: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係以系統家具為約定 範圍,較屬可採。 ②至原告宇宸公司固主張:基礎工程部分亦不得私自接案,有經原告宇宸公司及歐雅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祐玄於被告胡翔勝任職時已口頭說明等語(本院卷二第395頁),然原告宇宸 公司就此部分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則其關於基礎工程部分亦受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效力所及之主張,難認有 據。 ③原告宇宸公司固舉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胡翔勝有私接案件等語。然查證人徐同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間套房,有找歐雅公司施作水電、泥作、系統櫃,歐雅公司的基礎工程報價太高,後來由被告胡翔勝找工班施作,系統櫃則是用歐雅公司的系統櫃,另外報價等語(本院卷三第78至82頁),此外,原告宇宸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關於公司廠商名單沒有書面約定(本院卷二第469頁),既然業主系統櫃仍 向歐雅公司訂製,僅基礎工程委由被告胡翔勝協尋工班施作,且兩造就工班名冊又未有約定,則原告宇宸公司主張被告胡翔勝就業主徐同昊之基礎工程有私下接單等語,仍難認有據。 ④原告宇宸公司另舉被告胡翔勝LINE(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主張被告胡翔勝指定其母親劉秀英帳戶供業主匯款,顯有私接案件等語,然匯款原因為何?款項流向為何?原告是否未取得該筆款項,均未見原告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說明,亦難遽為被告胡翔勝私下接單、未將報價明細回傳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3.準此,原告宇宸公司主張被告胡翔勝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於受僱期間未將所有訂單及銷售金額回報及給予 原告,及有私自接單銷售系統家具等情,均非有據,則原告宇宸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請求被告胡翔勝給付違 約金,即非可採。 ㈡原告歐雅公司依照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翔勝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1.原告歐雅公司不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翔勝賠償損害 ⑴介紹費損害部分 原告歐雅公司另主張:被告胡翔勝若將原告歐雅公司客戶介紹其他工程行施作,需給付介紹費予原告歐雅公司,然被告胡翔勝竟利用職務之便,將附表二編號1、7客戶委由非原告指定廠商之被告胡文明及被告群昇公司承攬工程案件,且未回報原告歐雅公司,致原告歐雅公司受有介紹費之損失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關於設計案件之施作、承接工作流程,原告公司並未訂立工作規則,係由林祐玄口頭告知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而關於原告歐雅公司有與 被告胡翔勝約定介紹費之給付乙節,並未見原告歐雅公司有舉證以為其佐,則原告歐雅公司主張受有介紹費之損害,即非有據。 ⑵附表二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胡翔勝負責案件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致原告重新施作、商譽受損受有損害等語,然查,原告歐雅公司固舉LINE對話、錄音內容(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主張被告胡翔勝有如附表二所示施作之瑕疵等語,然原告歐雅公司所指工項為何?是否為被告胡翔勝任職期間負責事項?是否業經修補?均未見原告歐雅公司特定以為說明,此外,此部分雖經原告送請鑑定,惟原告迄未能提出前開鑑定機構所需足夠資料為佐、且未取得業主同意至現場履勘(本院卷二第397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胡翔勝負責案件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舉證即有未足;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都是歐雅公司重新施作,業主均尚未求償等語(本院卷三第32頁),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亦屬未明,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胡翔勝賠償原告損害,亦非有據,而非 可取。 ⑶末查,原告歐雅公司雖主張被告胡翔勝違反報價規範、私接案件侵害原告歐雅公司之利益及商譽等語,然前開部分,舉證均有未足,業如前述,準此,原告歐雅公司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翔勝賠償其損害,仍非有據。 2.原告歐雅公司不得依照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翔勝賠償損害 次查原告歐雅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有系爭契約附本院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而被告胡翔勝乃受僱於原告宇宸公司,並經原告宇宸公司派駐原告歐雅公司服勞務,則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原告歐雅公司就其另有與被告胡翔勝間成立委任關係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則被告胡翔勝既然係受原告宇宸公司指揮派駐原告歐雅公司,堪認原告歐雅公司僅為被告胡翔勝依系爭契約對原告宇宸公司提供勞務之地點,與原告歐雅公司並未另有何契約關係,依此,原告歐雅公司主張:原告歐雅公司與被告胡翔勝成立委任關係等語,即非有據;從而,原告歐雅公司依據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翔勝賠償所受損害,仍非可採。 ㈢原告歐雅公司主張被告胡文明、群昇公司與被告胡翔勝應共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原告歐雅公司主張被告胡文明與群昇公司明知非原告歐雅公司指定廠商,竟與被告胡翔勝共同承攬附表二編號1、2、5 、7、9所示案件基礎工程及油漆部分工程,侵害原告歐雅公司預期利益及商譽,致原告歐雅公司受有損失等語。然查,原告歐雅公司雖主張有指定應配合廠商名單等語(本院卷二第469頁),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業如前述,此 外,被告胡翔勝、胡文明、群昇公司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除原告主觀臆測外,亦無其他本院卷證資料為憑(本院卷二第39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胡翔勝、胡文明、群昇公司 對原告歐雅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亦屬無稽,並非可採。 ㈣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鄭力齊、潘偉宏證明公司有介紹費之內部規範、被告之設計瑕疵、及原告如何計算低報數額等情,然原告主張之設計瑕疵為何則無從特定,業如前述,自無從僅憑前開原告員工之證述,遽為認定;另原告與證人間介紹費之約定為何,亦無從據以拘束被告胡翔勝,則此部分調查之聲請,即難認有必要性;此外,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邱偉祥、李英融為證,證明被告胡翔勝有私接案件規避介紹費、及將基礎工程轉由被告胡文明、群昇公司施作,然查,原告就指定廠商為何,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說明,範圍實屬未明,則此部分調查之聲請,亦難認有必要性。至原告歐雅公司聲請本院至其公司所在,履勘其所提出之各該工程利潤明細表、訂購單托運明細表、報價單、出貨單、設計圖稿(本院卷三第12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90頁、本院卷二第311至385頁)然前開物證是否真正,並無從以現場履勘方式認定,且與本案之關連性為何,未見原告歐雅公司說明,則原告歐雅公司此部分調查之聲請,亦難認具關連性與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宇宸公司未能舉證胡翔勝有違反系爭契約,此外,原告歐雅公司未能舉證與原告胡翔勝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宇宸公司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胡翔勝給付違約金、原告歐雅公司依照民法第184條、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胡翔勝賠償損害、原告歐雅公司依照民法184、185、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胡文明、群昇公司與被告胡翔勝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均非有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