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黃渙文
- 法定代理人曾文生
- 原告周豪貴、溫國勇、王東鉑、林應奇、廖天龍、王福田
-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周豪貴 溫國勇 王東鉑 林應奇 廖天龍 王福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曾文生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行政院111年3月8日函文及經濟部111年3 月8日函文為證,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當庭交付由原告簽收( 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任職於被告公司臺中發電廠,原告廖天龍、王福田為機械工程監,原告周豪貴、溫國勇、王東鉑為機械技術員,原告林應奇為電機運轉員。原告均已各自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其中,周豪貴、溫國勇、王東鉑、林應奇等4 人(下稱周豪貴等4人)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在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廖天龍、 王福田等2人(下稱廖天龍等2人)則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該法條規定其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之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原告退休金計算清冊分別計算其等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服務年資與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所從事之工作,係採全天候24小時,三班制輪值,被告均按原告輪值大夜班、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而依原告之員工出勤狀況統計表計算,其等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及退 休前6個月月平均夜點費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核 發原告之退休金時,均未將原告在職期間所領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所領退休金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依其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相加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為此,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經濟部 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之起源,始於日據時代,被告公司台中發電廠因現場業務性質須採輪班方式工作,惟工作內容尚不以輪值班別不同而有明顯差異,故被告公司自始即係體卹夜間出勤小夜、大夜班員工,所給與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措施,而不具工資性質。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更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因此不應列入平均工資項目計算退休金。且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其中加發部分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不論職級薪資高、低及經驗、智力、技能、年資、勞心(力)度之不同而有差異,所給付之數額固定。另為作業方便,夜點費之發給係以輪值小夜、大夜班之次數計算,採一個月結算一次,每人每月之金額並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是系爭夜點費自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 前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經濟部退撫辦法及經濟部、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命令及函釋,亦均明示夜點費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與勞基法規定之經常性給與有別,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自不得列計退休平均工資範圍。即使認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亦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且應限於加發 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始有適用,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應予排除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6、24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自被告臺中發電廠退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2.廖天龍等2人退休前為派用人員,擔任機械工程監,屬 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周豪貴、溫國勇、王東鉑退休前為僱用人員,擔任機械技術員;林應奇退休前為僱用人員,擔任電機運轉員;均屬勞基法之勞工。 3.被告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 。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 月起大夜班每次400元(即深夜點心費,包括一般深夜 點心費1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合計400元), 小夜班每次250元(即初夜點心費,包括一般初夜點心 費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合計250元),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即不得領取,而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 4.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按其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原告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加發)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5.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均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夜點費中之一般點心費與加發點心費是否均應計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2.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將夜點費計入該部分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3.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夜點費屬於工資,且夜點費中之一般點心費與加發點心費均應計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因此,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698、1830號判決參照)。又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參照) ,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併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而勞基法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用意在適正反映勞工於勞動關係下原有報酬之通常水準,期能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無虞。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雇主之給付係基於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來,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者,應可肯認其為工資。必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始能認屬恩惠性給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經查: 1.原告受僱任職被告期間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 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 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大夜班每次400元(即深夜點心費,包括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合計400元),小夜班每次250元(即初夜點心費,包括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合計250元),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即不得領取,而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按其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原告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加發)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不爭 執事項第3、4點)。又依被告所述夜點費之沿革乃: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之情形,該點心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單位等情,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2、197頁)。觀諸該函文主旨記載:本公司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貼費等語,足認被告自64年間起,已有意將原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之夜點費,轉變為輪班津貼。再參以被告提出之該公司自42年至92年以來其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夜點費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 實施已行之多年。另依原告提出之員工出勤狀況統計(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原告每月輪值初夜班及深夜班之次數各約6至9次等,則縱認夜點費於發放之初屬於帶有恩惠性性質之給與,然於長期實施後,業經制度化,並因應公司業務型態而具有常態性,此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任務需求偶爾為之者迥不相同,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堪認已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異其判斷,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餐點津貼,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 2.被告雖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其中加發部分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不論職級薪資高、低及經驗、智力、技能、年資、勞心(力)度之不同而有差異,所給付之數額固定;另為作業方便,夜點費之發給係以輪值小夜、大夜班之次數計算,採一個月結算一次,每人每月之金額並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等語。然系爭夜點費數額雖不因勞工職位、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年資等之不同而有差異,其發給之總數額卻隨勞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不同,換言之,勞工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因此勞工每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正常生理需求,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二者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準此,本件被告未區分勞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夜點費為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所給付之勞務對價,其本質為原告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 3.被告復抗辯: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96年5 月17日、104年9月4日、109年8月28日、111年3月23日 函文等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故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並提出上開手冊、函文暨相關部會函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93頁)。惟工資僅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屬之,不論係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亦不問其名稱為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暨所援引之資料,僅屬行政機關之函釋或事業單位內部規定,性質上並非法律,且與勞基法之規定不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 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 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 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修正前條文,原意僅就不具勞工工作對價性質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支出,排除於工資範圍。而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依法就其是否為工作型態下之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個案認定之。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給予勞工之現金或實物,不問其名稱,僅需符合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屬於工資之範圍,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4.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而將該項給與認定屬於工資,其計算結果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自應將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是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堪以認定。 5.系爭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之一部,既如前述,本於相同之理由,無從區分初夜點心費其中之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與深夜點心費其中之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而為不同認定之理。是 被告抗辯: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應以上開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亦非可採。 (二)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亦應將夜點費計入該部分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1.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原非工資之一部,而係餐費,縱認夜點費在勞基法施行後係工資之一部分,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而不得採計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部分等語。 2.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73年8月1日生效,本件 原告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等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觀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及現行辦法第9條(見本院卷第34頁) ,亦同此規定;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 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 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兩者內涵相同。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在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就工資認定之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要無排除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1.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於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法 令即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第6條,現行法移列為第9 條)辦理。上開規定均無不予列計勞基法施行前年資計算退休金基數或異其平均工資計算之情形,本件原告受僱任職於被告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自應依前揭規定計算其等之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第9條規定: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 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 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而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 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 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2.原告所領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已如上述,則被告計算原告退休時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時,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惟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均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自有未合。原告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加發)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規定,各自其等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周豪貴 67年9月30日 110年6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退休前3個月 4,900.0000元 221,882元 110年7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元 2 溫國勇 66年6月12日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3333 退休前3個月 4,800.0000元 221,196 元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1667 退休前6個月 5,225.0000元 3 王東鉑 67年12月25日 110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4,800.0000元 219,928 元 110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退休前6個月 4,916.6667元 4 林應奇 63年7月18日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0.1667 退休前3個月 4,716.6667元 215,147 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4.8333 退休前6個月 4,833.3333元 5 廖天龍 61年6月10日 109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4,950.0000元 223,956 元 109年12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5,008.3333元 6 王福田 63年3月18日 110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0.8333 退休前3個月 4,800.0000元 216,806 元 111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4.1667 退休前6個月 4,833.3333元 應補發退休金=(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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