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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許石慶曹宗鼎江彥儀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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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悄鞍
被上訴人
馮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之4第1、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僅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行審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但並未提出上訴理由。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收受本院同年月1日所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後,於同年月18日提起上訴,卻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至今亦未補正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江彥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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