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茹
- 相對人
- 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育賢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6月24日起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詎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自110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合計尚欠本金17,333,9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仁賢於111年1月25日死亡,迄今亦無合法推選之董事行使職權,致無法定代理人,延遲訴訟有使聲請人權益受損害之虞。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揆諸條文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陳明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為利聲請人對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追償訴訟之用,顯係為使其追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難認係欲避免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而為,亦無法認係基於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抑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及立法目的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為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