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瑞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 相 對 人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代 理 人 王正喜律師 主 文 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股份10,00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14%,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茲因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造具 各項表冊分送股東,並拒絕伊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行使股 東權利,拒絕提供公司帳目資料供伊查閱,致伊對於相對人實際財務狀況難以了解。又伊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未逾1年僅剩5000多萬元,相對人亦未說明投資款流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文信無故挪用公司資金5500萬元,且相對人名下竟無資產,相對人於107年度並無任何營業收 入,甚至有虧損情形,伊已提供股權證明予相對人,相對人仍拒絕依行使權利。此外,伊與相對人有糾紛,並未出席107至109年度股東常會,相對人於會議紀錄卻仍記載經全體股東同意,顯然有記載不實之情形,且通過之案由均為年度財務報表,財報製報審查及核決多為林文信一人用印,顯見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已提出財務報表、股東常會議事錄,聲請人欲檢查項目,於股東會提案即可,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聲請人要求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具體及特定化,實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10,000,000股,為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二)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曾檢附股 東名簿、股權持有證明,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提供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惟經相對人以未附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拒絕,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1頁),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拒絕其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行使股東權利,堪 信屬實。相對人雖辯稱:其已提出財務報表、股東常會議事錄,聲請人欲檢查項目,於股東會提案即可,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務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則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限尚屬有間。 2.況聲請人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相對人縱於股東常會提供財務報表予聲請人知悉,亦未能達成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的。是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有據。 3.聲請人主張其投資金額高達1億元,未逾1年僅剩5000多萬元,相對人亦未說明投資款流向等情。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2號裁定准聲請人以1000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惟相對人僅遭扣押銀行存款5257萬4104元,名下並無其他資產(見本院卷第297-308頁),是聲請人主張投資 款流向不明,並非無據。又相對人公司登記址為咖啡店面(見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所載,本院卷第301號),且依歷年綜合損益表所載(見本院卷 第159、199、245頁),相對人營業收入除108年度為41萬9048元外,於106、107及109年度均為0元,但仍持續有營業費用之支出,是否有實際營業,相對人是否有隱匿,容非無疑,可知相對人之經營確實與一般公司經營型態有別。綜合斟酌前開情形,認相對人盈餘收入帳目及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等,實有諸多疑點有待釐清。 4.聲請人主張其並未出席107至109年度股東常會,相對人於會議紀錄卻仍記載「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顯然有記載不實等情,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7頁)。相對人雖辯稱:上開紀錄為筆誤,正確應為「全 體出席股東同意無訛」,且聲請人股份僅占1/4,上開錯 誤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云云。然參108、109、110年 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其上並未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卻逕記載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足見前開股東常會之召集過程及決議效力並非毫無疑義,上開會議紀錄既有記載不實情形,亦可徵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5.綜合前開情事,本件可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為本件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陳靜宜會計師擔任(見本院卷第329頁)。本院參酌陳靜宜會計師 現職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並擔任台中科大、朝陽科大、僑光技術學院等兼任教師、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理事暨會計審計委員會主任委員等情,有該公會所提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1頁),認其對於公司 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且經本院訊問兩造就選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乙節,均同意由本院指定檢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8、315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于娟 附表: (一)帳冊: 1.簿冊:包括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 2.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附註。 (二)非屬帳冊之項目 1.包括財務業務、智財權及其他所有契約。 2.董事會議事錄。 3.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 4.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 5.國稅局年度申請書。 6.銀行資金往來交易明細。 7.公司帳戶存摺明細。 8.股東會開會通知及簽到簿。 9.營業事業所得資料,例如401表、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 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10.總分類、日記帳冊、薪資支出、勞健保記錄、燃料費、雜支、修繕費、交際費及捐贈等細目支出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