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宋美玲、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宋美玲 相 對 人 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宋美玲為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光遠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及清算所得申報書等件呈報清算完結在案,且徵得宋美玲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 宋美玲為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節錄本)、帳冊清表、宋美玲之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44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堪認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並聲報法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指定宋美玲為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