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宋美玲、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宋美玲 相 對 人 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光遠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光遠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