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洪偉昱、曜承榮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偉昱 相 對 人 曜承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宇納科技有限公司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提起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曜承榮股份有限公司裁定解散,未具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1日送達聲 請人之代理人,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