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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鍾宇嫣

聲請人
林麗雀
聲請人
張舒淳
聲請人
張舒閔
聲請人
張舒涵
共同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相對人
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10萬元。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為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義。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依法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業已約定給付報酬之方式有所不同;復衡酌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

二、查本件陳冠樺會計師已表明其接受本件檢查人之委任,然須依檢查方案預收報酬,完整檢查費用為60萬元、擇要檢查費用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並審酌聲請人主張擇要檢查相對人之公司(見本院卷第174頁),是本院認應命聲請人於本裁定後10日內預納檢查報酬10萬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至其餘檢查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核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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