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泓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泓翰 陳妍臻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珮芳 共 同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銓聯鑫股份有限公司、銓聯鑫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銓聯鑫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銓聯鑫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原由陳詳澔(按:原名為陳耀宗)出任董事負責經 營業務,然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因工廠發生大火不幸喪生,陳詳澔之子女即聲請人陳泓翰、陳妍臻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洪佩芳為陳泓翰、陳妍臻之母並擔任法定代理人,陳泓翰、陳妍臻已繼承陳詳澔所擁有銓聯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照銓聯鑫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聲請人共有2000表決權,已達全部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聲請人並於111年4月29日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出具同意書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㈡因銓聯鑫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並無董事可執行職務,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 且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如長期未召集股東會修訂章程並選舉董事、監察人,恐有致公司損害之虞,是聲請人依照前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並由時管理人召集公司股東會修訂章程並選舉董事及監察人。 ㈢銓聯鑫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是由陳詳澔與洪佩芳2人共同創立 ,在此之前2人已先後創立鑫權能股份有限公司、泓鑫有限 公司,是洪佩芳對於公司業務相當熟悉,具備該行業之專業能力、知識,且聲請人持有股權高達三分之二,洪佩芳為聲請人之母親及法定代理人,將做出妥適之經營決定,對銓聯鑫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亦將獲得最大利益,爰先位聲明請求選任洪佩芳為銓聯鑫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㈣若本院認銓聯鑫公司仍為「有限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備位聲請請求選任洪佩芳擔任銓聯鑫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 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董事係由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再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因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自應優先適用之,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銓聯鑫有限公司之董事陳詳澔於110年8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聲請人為法定繼承人,而洪佩芳為聲請人之母並擔任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已繼承陳詳澔出資額後,依照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於111年4月29日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 項規定,出具同意書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節,固據其提出銓聯鑫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陳詳澔除戶資料、聲請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銓聯鑫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為證,惟該公司之公司組織仍為銓聯鑫有限公司,且此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且銓聯鑫有限公司是否以依照公司章程,以合法之程序變更公司組織為銓聯鑫股份有限公司,尚待主管機關核閱相關資料審查或另以訴訟確定,尚無從以法院許可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否之非訟裁定,而實質判斷公司組織是否已合法變更,聲請意旨先位請求選任銓聯鑫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部分,礙難准許。 ㈡又銓聯鑫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全體股東為陳詳澔及 其母謝佳樺共2人,有銓聯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而 陳詳澔業已死亡乙節,固如前述,然聲請人繼承陳詳澔出資額成為銓聯鑫有限公司股東後,根據上述說明,應由銓聯鑫有限公司股東互推1人為董事,即無必要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股東謝佳樺有何不願行使股東權之相關佐證,本件亦難認定銓聯鑫有限公司股東有難以召開會議推選董事情事,或有何急迫情事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