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沈政安
- 相對人
- 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周家年律師(住○○市○區○○○路000號)為相對人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10年6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5892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尚未清算,惟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劉楚已於107年1月13日死亡,其餘董事分別於98年12月22日及96年6月18日死亡,並於110年6月21日遭臺中市政府撤銷董事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訂定清算人,亦無決議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滯欠聲請人房屋稅款逾期未繳納,聲請人為維護國家稅收,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商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認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及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均已死亡,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見有清算人選任之規定,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章程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足見相對人公司已無人可任清算人、執行清算程序。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次查,臺中律師公會及聲請人推薦願意擔任清算人之律師,經臺中律師公會律師周家年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周家年律師具有律師專業知識及證照資格,由其擔任清算人之職務,應屬妥適,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確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