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龔郁盛、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明潭、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龔郁盛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相 對 人 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潭 代 理 人 王仁祺律師 相 對 人 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潭 代 理 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 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 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聲請人係為相對人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來工業)、惠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來貿易)之股東,就相對人惠來工業之持股比例占發行股份總數6%、就相對人惠來貿易之持股比例占發行股份總數4%,並持續持有上開股份均達一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聲請要件。次查,相對人惠來工業、惠來貿易分别於民國110年7月10日、8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均選任張明潭為清算人,並於110年8月17、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自此時業已開始清算程序。惟自110年8月間開始清算後至今已逾一年多之時間,清算人張明潭竟仍未完結清算程序,況相對人惠來工業、惠來貿易之財產狀況甚為單純,且110年8月16日即已完成財務報表與財產目錄之造具,清算人張明潭明知其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卻不顧不動產、動產狀況折舊、掉價之情況,花費逾一年之時間仍未處理完成,顯然已侵害股東、債權人之利益,應予以解任。且於清算過程中,聲請人多次函請張明潭說明清算情況、庫存產品之情況,並不斷聲明強調參與所有財產拍賣之競價,亦請相對人等務必通知拍賣價格,聲請人均可再以更高價格承買,然張明潭僅稱需聲請人先行聯絡,卻暗自隨意將相對人等名下之不動產售出,不僅未通知願意出價更高之聲請人,就此部分亦不願提供相關買賣資料,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號3樓之1、2房地竟於110年8月9 日業己登記於惠新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新工具)名下(惠新工具之負責人為張明潭女婿),即於110年8月3日股 東會決議選任張明潭後不至一週完成買賣,可見張明潭早已內定該筆交易,則買賣過程中是否有私相授受、中飽私囊,顯有疑義,張明潭顯然未盡清算人義務將相對人等名下不動產以最高價格售出,使債權人、股東錯失高價出售之機會,此價差亦為債權人、股東之損失甚明,且張明潭至今仍未就其所稱公開拍賣動產之事加以回覆,避不處理不動產之相關事宜,使動產部分掉價至今,則張明潭顯已違背清算任務,且嚴重侵害相對人等股東、債權人之利益,應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綜上,清算人張明潭不僅違背清算職務之義務,消極不處理相對人等之清算程序,甚至無償使第三人使用相對人等之財產,已嚴重侵害股東、債權人之利益,爰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聲請將其解任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共同清算人張明潭違背清算職務之義務,消極不處理清算程序,並以之聲請解任惠來貿易與惠來工業所選任張明潭清算人職務並無理由。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主張,顯對公司清算細節並不瞭解且有所誤解,因此誤認有違背清算職務或消極不處理之情事。經查,前經聲請人龔郁盛同對相對人提起解任清算人訴訟,經鈞院110年度司 宇第72號審認:『張明潭就任相對人二公司之清算人後,分別於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且於110年8月16日造具相對人二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由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並經相對人二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承認通過;及於110年8月21日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司字第282號、281號呈報清 算人事件卷宗內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公告報紙等,查核屬實。尚難認張明潭有聲請人主張之就任後未能積極處理清算事務之情事。而在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清算人為處理相關公司不動產,在有購買者有意以高於不動產鑑價後最低授權處分金額,即以高於市價合理價格向公司購買時,在即將完成交易程序前,清算人為完備公司利益和尊重各股東,先行通知本不需要通知之公司股東,事實上股東並無所謂任何優先購買權,可以此價格來購買,清算人張明潭並無違背清算職務或消極不處理之情事,包含聲請人在內股東,並無人明確以書面表示願意購買,事後再以此編排相對人違背清算職務顯有不當,對相對人過苛。另外,因惠來工業、惠來貿易是經營三十餘年的老公司,清算人要執行清算業務事實上有困難度,因為公司是生產眾多規格不同商品,尤其諸多產品幾乎都是廠商個別客制化產品,所以累積庫存商品相當可觀,市場上除有個別需求者外,實在難以瞬間變現,該如何清算累積庫存眾多規格不同商品並非易事,因此清算人張明潭無奈僅能以:惠來工業、惠來貿易庫存尚未清算完畢,無法呈報國稅局,因此國稅局無法核定」為由,向鈞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日期,並經鈞院分別於111年2月17日、同年3月4日,分別以鈞院111年司聲字第251、250、1350號裁定,核淮展延至111年8月15日;又於111年8月8日、同年8月15日,分別以鈞院111年司聲宇第1349、1350號裁定,核准展延至民國112年2月15日。另清算人張明潭在處理該大量個別客制化累積庫存商品清算事宜時,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其價值該如何核銷處理以維股東權益一事,於111年8月29日函詢公司委託處理清算事宜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黄祥穎會計師,並經黄祥穎會計師於111年9月2日以建智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函文回覆建議說明,嗣後並於111年9月12日以律師函,内容以通知包括聲請人在內之所有公司股東,共同清算人張明潭並無任何違背清算職務之義務,與消極不處理清算程序之動機和故意與行為。聲請人起訴主張顯以個人主觀臆測偏頗之辭加以杜撰,企圖誤導鈞院審認事實。關於不動產處理,相對人惠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27日所提交股東臨時會,委請股東會承認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上所載之全部不動產價值,該等不動產係委請專業之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公正客觀之估價報告,作為110年8月27日股東臨時會所提交資產負債表之依據。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惠來工業、惠來貿易分別於110年7月10日、110 年8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明潭為清算人,並於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281號呈報清算人案件准許核備在案(見本院卷第99-105頁),又聲請人為惠來工業、惠來貿易之股東,就相對人惠來工業之持股比例占發行股份總數6%、就惠來貿易之持股比例占發行股份總數4%,並持續持有上開股份均達一年以上,業據聲請人提出惠來工業、惠來貿易之股東名簿、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惠來工業、惠來貿易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雖謂相對人之清算人張明潭於自開始清算後已逾一年多時間,仍未完結清算程序,不顧不動產及動產折舊狀況及掉價之情形。又聲請人曾函請清算人說明清算狀況、庫存產品之情況,並不斷聲明強調欲參與所有財產拍賣競價,請清算人務必通知拍賣價格,聲請人將以更高價格承買,然清算人竟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售出予其女婿任法定代理人之惠新公司,不僅未通知聲請人亦不願提供相關買賣資料,買賣過程是否有私相授受、中飽私囊顯存疑義,不但未盡清算人義務將相對人等名下不動產以最高價格售出,使債權人、股東錯失高價出售之機會,此價差亦為債權人、股東之損失,且張明潭至今仍未就其所稱公開拍賣動產之事加以回覆,避不處理不動產之相關事宜,使動產部分掉價至今,則張明潭顯已違背清算任務,且嚴重侵害相對人等股東、債權人之利益,應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等語。惟查清算人張明潭曾經聲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50、251號裁定准予展 延惠來工業、惠來貿易清算期間至111年8月15日,仍未清算完結,又再聲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349、1350號 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112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5-111頁)。並曾委任律師函詢問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 會計師,關於惠來工業、惠來貿易之庫存產品價值應如何核銷(見本院卷第113至214頁),經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回函說明如何核銷處理(見本院卷第215-217頁)等情,並未有 聲請人所主張消極不處理相對人清算程序之情形。又於清算程序中清算人僅須誠實依法進行清算,對於公司財產之處分未有害及股東權利之行為即可,股東對於公司之財產並無優先承買之權利,不得因清算人將公司財產以合理價格賣予股東以外之人即認其損害股東權利,故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主張,即謂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等 規定。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清算人張明潭怠於執行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或有害及股東之權利,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等足認有解任清算人必要之情事,自不能以聲請人片面主張,即認張明潭有不適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聲請 相對人解任張明潭之清算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