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育豐、中熒股份有限公司、陳申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張育豐 相 對 人 中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申甫 代 理 人 張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相對人之負責人陳申甫與會計人員張素娟共謀出具不實之110年度及109 年 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按相對人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20頁所示,「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之關係人僅陳中甫、黃灝珊2人。然109年度、110年度資產負債查核報告第21頁所示「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 事項」之關係人卻增加劉柏毅、劉達朋、張育豐(即聲請人)、祈康投資有限公司等4人,且金額由109年度之38,018元,變更為110年度之245,248,057元,金額爆增有不實隱匿財務狀況之情形,且拒絕董事劉柏駿參與相對人財務報表之編制,亦拒絕聲請人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之請求。實有違反法律之規定,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是為了解相對人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其他收入」等帳目情形,爰聲請鈞院指派會計師為檢查人,協助聲請人檢查相等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9年至110年度之才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業務帳目 、營運狀況、轉投資、 股東往來之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之實收資本超過3,000萬元,依公司法第20條及主管機 關函釋規定,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相對人依上開法令規定,其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並取得無保留意見之簽證。相對人於86年間成立,股東有聲請人、案外人劉柏駿、劉達朋、相對人之董事長陳申甫、及其他股東計6人。聲請人及訴外人劉柏駿 、劉達朋均為相對人之原始股東,劉柏駿、劉達朋更於107 年11月董監事任期到期股東會改選前,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聲請人與劉柏駿、劉達朋對相對人之營運狀況及財報帳冊依其職務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並瞭解。相對人之財務表冊係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出於股東會,經決議承認通過財務表冊及盈餘分配,對聲請人之前申請查閱105 年至109年間相關帳冊憑證等,相對人已交付聲請人查閱無 訛,相對人並未有拒絕聲請人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之情事。㈡聲請人與案外人劉達朋、劉柏駿二人為迫使陳申甫高價收購渠等持股未成,心有不甘故以司法手段挾怨報復,自107年 起渠等三人,即輪番或同時透過所謂股份信託而假受託人陳浩華律師之手,善用各種司法及行政程序,履次提出選派檢查員、選派檢查人、撤銷股東會決議及其他各種民刑事訴訟,迄今仍未消停,已嚴重干擾相對人之正常營運,對相對人之商譽造成嚴重損害。該等案件經鈞院駁回之後,聲請人現又再次假託不實之事由,提出本件檢查人選任聲請,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理由,顯又是聯合劉柏駿(兼相對人公司 董事)、劉達朋(為劉柏駿胞弟),輪番就同一不實主張,聲 請選任檢查人,顯無必要。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一節,有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 61頁)在卷 可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以認定。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提供109至110年度之財產及帳目查閱,未獲回應,且出具不實之110年度、109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有不實隱匿 財務狀況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前與股東劉柏駿、劉達朋於109年11月18 日委由張婉資、李嘉珣向相對人申請查閱、複製、抄錄及閱覽105、106、107、108及109年度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原物料計數帳 之相關明細單據(至少應包含銀行存款《提供存存摺》、應收 帳款、應收票據《銀行票據託收簿》、財產、原料、物料、付 帳款、應付票據《票據明細登記簿》、股東往來、薪資相關科 目《提供薪資印領清冊》、保險費《勞健保投保明細》、其他費 用明細)等,經相對人准許,且聲請人已查閱 影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委託書、查閱簽簿(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合法申請閱覽簿帳應無故意不予查閱之情事。此外,未見聲請人提出查閱109至110年度之財產及帳目未獲准許之證據,是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無理拒絕查閱云云,尚無可採。 ㈡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之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20頁所示,「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之關係人僅陳中甫、黃灝珊2人。然109年度、110年度資產負債查核 報告第21頁所示「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之關係人卻增加劉柏毅、劉連朋、張育豐、祈康投資有限公司等4人,且 金額由109年度之38,018元,變更為110年度之245,248,057 元,金額有所爆增云云,惟此部分金額之變更係因相對人依同業利潤標準申報納稅,將其與盈餘的差異數於損益表帳列其他收入,以核實申報繳稅,其目的是讓相對人財報呈現實際的財務情形,符合法規並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該245,248,057元實為盈餘,無損股東權益等情,業據相對人具狀陳明 (見本院卷第 76-79頁)。且相對人之109年至110年間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表冊,業經相對人分別提報於各年度股東常會中供股東承認,並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授權董事會將盈餘分派予各股東,有當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支付聲請人股利之支票、提示兌領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9-249頁)可資佐證,顯見聲請人實已知悉系 爭109年至110年間表冊之內容,且經股東會決議並予以承認,進而獲得股利之分派。雖聲請人提出111年8 月 1日股東 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41-243頁)表示其於股東會議有 表示對財報內容存有疑義,建請監察人提告等語,惟該次會議中,相對人已表示因聲請人未具體說明,乃建請聲請人提出具體證據向相對人行文表示意見等情,顯符情理。且相對人之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更正案,業於111年11月8日臨時股東會,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亦有該資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第251-256頁)可參,是聲請人於主觀上或認相對 人之資料尚有缺漏部分,然未提供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故意不予提供資料之情形下,應可認定聲請人已取得相關財務帳冊資料,且可供其認定相對人之109至110年度之財產及帳目之訊息。 ㈢綜上,本件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