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員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達朋、中熒股份有限公司、陳申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劉達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中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申甫 代 理 人 張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股東,持有股份數3,097,800股,佔股份總數17.21%,且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3700 萬1500元之債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依相對人105年 公司內帳資料,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即股東甲○○向相對人 借款2479萬6423元,然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之財務報表卻將公司對甲○○之債權變成債務,有不實情形,另依內帳資產總 計8億5206萬8425元,但查核報告之資產總額為7億4088萬0844元,無端減少1億1118萬7581元,對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 。另依相對人經會計師查核對外申報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資產負債表105年期末甲○○對相對人有4950萬 元之股東往來債權,106年度甲○○對相對人仍為4950萬元之 股東往來債權,惟於107年及108年度應付關係人款項,甲○○ 期末金額為1億5700萬元、甲○○之配偶黃灝珊5800萬元,何 以105年甲○○積欠相對人2479萬6423元,卻在對外之財務報 表記載相對人積欠甲○○4950萬元,甚至107年相對人積欠甲○ ○與其配偶黃灝珊共2億1500萬元,其原因為何?何以對外之 財務報表反於事實之記載?伊雖於107年間擔任相對人監察 人,然對105年至108年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均未見過,上開記載關係到公司資產,自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自有查明必要。此外,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重大修改111年8月1日提出於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 ,並為此補繳3807萬8456元稅款,並將應予伊之款項擅自刪除,涉及伊之權益等語,爰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請求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105年至108年之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之檢查員。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每年召開股東會依法決議承認會計表冊及盈餘分配,會上提出前年度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予出席股東審閱,提請股東承認並決定盈餘分配數額,聲請人於106年至109年均有出席股東常會,對此均無意見,並受領股利,聲請人稱未見過財務報表內容,並不實在。又聲請人於107年11月前長年擔任伊之監察人,負責審查財務表冊並向 股東會報告,如有疑義自得行使監察權調查,聲請人於擔任監察人期間對於財務報表內容未曾提出疑問,卻於卸任後佯裝對公司財務業務情況不知情,並與第三人劉柏駿、張育豐接續以民刑事訴訟騷擾公司正常營運,聲請人與劉柏駿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檢查伊於104 年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資產負債情形,經本院駁回後, 又再次以同一事由提出本件聲請,顯無正當理由等語,併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法規範商業應如何提供財務會計資訊,其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商業會計水準,使商業之會計處理翔實,產生公正表達商業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財務報表,以供投資人、商業負責人及授信機構做投資決策及授信之依據(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28期第148頁參照)。準此,本條 選派檢查員之構成要件有二,其中「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之出資人、合夥人、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則係指有事實足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於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有刻意隱瞞或偏誤,使利害關係人可能受有損害,並該等偏誤得因法院選任檢查員加以糾正而言。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並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提出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表為證,固可認屬對相對人因商 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利害關係人。 (二)茲就聲請人主張有選派檢查員之必要性乙節,就是否有「正當理由」之要件,析述如下: 1.聲請人固以相對人公司內帳與同年度之外帳有重大差異,因認相對人之帳冊造假,影響股東權益等語,並提出105 年內帳資產負債表、105年資產負債表、106年度至108年 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然查,聲請人所稱內帳資產負債表,僅有第三人張素娟於會計欄位上蓋章,其他審核欄均為空白,既未據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3項規定 ,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其正確性顯屬可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有內外帳情形,既未提出具體事證,難認已釋明有聲請選派檢查員之正當理由。 2.聲請人於106年至109年均有出席股東常會,對於股東常會有關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等表冊,均予以承認,並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授權董事會將盈餘分派予各股東,進而獲得股利之分配,有相對人提出之股利明細資料表、股利印領清冊、股東獲配股利明細表、109年股東常會 會議事錄等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實已知悉相對人財務表冊內容予以承認,況聲請人於107年11月前長年擔任監察 人,本得行使相關權限,查核相對人相關業務及財務狀況,對此聲請人僅空言主張其對105年至108年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均未見過,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僅以聲請人主觀上疑慮相對人有財務報表不實之情形,作為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員之正當理由。 3.又相對人縱於111年11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111年8月1日提出於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亦非聲請人聲請選派 檢查員檢查相對人105年至108年之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屬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然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尚難作為相對人於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上有刻意隱瞞或偏誤之處,亦不能僅以此率認相對人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資料欠缺真實性,無法以此釋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具有正當理由,自不足以認定其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要件,所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