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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1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豐台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兼昌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湯良淑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號裁定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5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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