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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 原告
    阮文士陳文全阮文實阮春芳武文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阮文士(NGUYEN VAN SY) 陳文全(TRAN VAN TOAN) 阮文實(NGUYEN VAN THUC) 阮春芳(NGUYEN XUAN PHUONG) 武文世(VU VAN THE)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寰宇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1年度勞 簡專調字第11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對聲 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調解筆錄內容第九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經查,上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阮文士(NGUYEN VAN SY)、陳文 全(TRAN VAN TOAN)、阮文實(NGUYEN VAN THUC)、阮春芳(NGUYEN XUAN PHUONG)、武文世(VU VAN THE)起訴請求之金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134元、36,464元、95,463元、18,181元、40,519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是以本件尚無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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