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59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施沁宏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聖揚開發有限公司、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下稱受裁定人)與相對人聖揚開發有限公司、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系爭事件嗣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55號依民事訴訟法 第417條規定,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復未據兩造提 出異議,而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又該方案內容第五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是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其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受裁定人起訴之訴之聲明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961,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136元。經扣除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第一審裁判 費84,091元(即126,136×2/3=84,091,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045元(即126,136-84,091=42,045),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