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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8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資敏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關於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6,036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其三分之二即1,767元(算式:2650×2/3,元以下四捨五入)。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未上訴,被告就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資遣費241,710元本息及命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上開第二審判決所示「除確定部分外」,係指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聲明逾上開上訴範圍,經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上訴;經判決勝訴部分,未據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而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者而言。其中,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原告上訴)確定之部分,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是以,系爭事件依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767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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