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原告鍾均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鍾均鴻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中部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為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6號裁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並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8號部分廢棄原判決另為裁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嗣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重勞 上更一字第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9 ,359元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385,952元至專戶內,合計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第三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4條規定參照)。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為14,296元。㈡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544,667元本息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425元(計算式:8925+4500= 13425)。 ㈢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544,667元本息、補提13,356元至勞 工退休金專戶內、以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3,590元(計算式:9090+4500=13590)。 ㈣兩造間民事事件係於第二審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僅於二審所繳之裁判費為限始得聲請退還,又聲請人所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13,425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3分之2裁判費後,剩餘裁判費為4,475 元(計算式:13425×1/3=4475)。 ㈤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61元(計算式:14296+4475+13590=32361),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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