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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9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受裁定人即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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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森松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胡瓊月、洪明詮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胡瓊月、洪明詮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3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又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54號裁定核定為1,000元,並由原告繳納333元在案(參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32號卷,頁57、65),其餘裁判費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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