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10號
受裁定人即 胡秉豐
- 原告
- 受裁定人即 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郭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依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37,729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資遣費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019元(計算式:18028×2/3=120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命原告僅先暫繳納25,710元(計算式:00000-00000=25710)。因此,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2,019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20元(計算式:12019×1%=12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1,899元(計算式:00000-000=11899),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