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10號
- 受裁定人即
- 原 告
- 吳朕
- 受裁定人即
- 被 告
- 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部分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17元本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繳16,77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其中96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其餘3,590元已由原告繳納(詳第一審卷㈠頁93、95)。嗣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357元本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繳11,69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1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元(算式:0000-0000)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依上開判決之比例計算,應由被告負擔822元(算式:4110×1/5),則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960元,應由原告負擔138元(算式:960-822)。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2元,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