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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1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賴卓維
原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愛麗絲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賴卓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原告林慧琳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賴卓維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次查,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8,978元(含原告林慧琳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金錢給付與原告賴卓維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被告應給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資等金錢給付之第一審裁判費共22,978元,以及該2人請求被告發公告並道歉之第一審裁判費各3,000元),並已由原告繳納13,659元(參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卷一,頁133、157),其餘15,319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再查,依系爭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被告、原告林慧琳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2,898元(即28,978×1/10=2,8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列各計算式均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賴卓維應負擔者為23,182元(即28,978-2,898-2,898=23,182)。又因原告2人已繳納13,659元,而其中含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發公告並道歉之第一審裁判費各3,000元,其餘已繳納之7,659元(即13,659-3,000-3,000=7,659)為請求金錢給付(含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暫免繳納後所應繳之費用),依系爭裁定核定原告林慧琳、賴卓維關於金錢給付(含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96,753元、2,016,000元(合計2,212,753元)之比例計算,則原告林慧琳、賴卓維就該已繳納之7,659元中分別所占繳納金額為林慧琳681元(即7,659×196,753/2,212,753=681)、賴卓維6,978元(即7,659×2,016,000/2,212,753=6,978),是林慧琳於本件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659元中,計已繳納3,681元(即3,000+681=3,681),賴卓維則繳納9,978元(即3,000+6,978=9,978)。是以,系爭事件上開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5,319元,其中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898元,而原告林慧琳所繳納者已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毋庸向其徵收,另其餘12,421元應由原告賴卓維向本院繳納,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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