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2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微微一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丞佑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微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龍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涂凱玲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涂凱玲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經本院調卷審查,依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關於請求金錢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26,960元,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63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另原告請求受裁定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系爭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為4,330元(計算式:1,330+3,000=4,330)。又其中 3,443元業據原告繳納在案(參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9號卷,頁6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尚不足之887元(計算式:4,330-3,443=887)為系爭事件所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此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