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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2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微微一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丞佑
法定代理人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微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龍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涂凱玲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涂凱玲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經本院調卷審查,依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關於請求金錢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60元,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63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另原告請求受裁定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系爭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330元(計算式:1,330+3,000=4,330)。又其中3,443元業據原告繳納在案(參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9號卷,頁6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尚不足之887元(計算式:4,330-3,443=887)為系爭事件所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此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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